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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方无权在办理赎楼手续时单方面提出变更付款方式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2

本案要旨: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惠州市惠冠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是被告在办理赎楼手续时单方面提出变更付款方式,由按揭贷款改为房屋过户前付清全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定金的退还问题,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惠州市惠冠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促成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为此已支付了中介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购房的目的没有实现,造成了原告的购房中介费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被告承担中介服务费1914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2994号

原告:胡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21栋1层22号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1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共计1914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经第三人(以下称“经纪方”)居间,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号**花园**栋**单元**房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自行现金赎楼,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按揭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应于签订合同后45日内办理完毕赎楼手续并将不动产证原件交付给经纪方,双方应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银行放款后将尾款直接打至被告账户。合同对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并向按揭银行申请了商业贷款,目前银行已审批通过该贷款。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原告所交首付款办理银行赎楼手续(按照交易习惯,在经纪方通知的赎楼当日,由原告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应在当日完成赎楼手续)。2018年7月13日,原告及被告按照经纪方通知到达某农业银行,原告事先已备好首付款并已准备当场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以便于被告还款赎楼,但被告进一步要求,原告应在过户前将购房尾款全部一次性支付完毕。鉴于过户前一次性付款违反双方约定,且存在巨大风险,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并提出继续支付首付款并协助被告办理赎楼手续,购房尾款仍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收取首付款,不再办理赎楼手续。之后,原告(或原告通过经纪方)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首付款给被告并协助其办理赎楼手续,并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3日发了两份律师函给被告,督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违约在先的是原告,理由如下:双方约定用买方所交的首付款进行赎楼,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给被告支付过首付款,导致被告无法赎楼,另外,原告的贷款是否经过银行审批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是原告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人惠州市惠冠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称,首期款包含了赎楼款,赎楼需要预约,银行通知赎楼的当天才交付赎楼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首付款不做资金监管,卖方同意用买方所交首付款办理赎楼手续。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首付款存入兴业银行储蓄卡。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吴光发与原、被告约好办理赎楼手续,但被告却提出过户前要收到全款,原告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导致没有赎楼。另外,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佣金19140元。之后双方就付款方式沟通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惠州市惠冠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是被告在办理赎楼手续时单方面提出变更付款方式,由按揭贷款改为房屋过户前付清全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退还问题,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惠州市惠冠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促成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为此已支付了中介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购房的目的没有实现,造成了原告的购房中介费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中介服务费1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惠州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号**花园**栋**单元**房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赔偿中介服务费19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保全费37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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