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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调控政策未获银行贷款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0-25

惠阳法院关于原告的诉讼意见作如下评判分析:

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该物业如是抵押登记状态的,被告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办理申请赎楼手续,在符合过户条件后,居间方以电话或短信形式通知双方后五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银行按揭的房产证回执由居间方保管。本案中,按交易习惯,已办理抵押的房产赎楼需要提前与银行预约,办理的时间由银行依其审批程序确定。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8日完成赎楼手续,没有故意拖延办理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延期办理赎楼手续是导致其遭遇银行信贷政策调整无法办理按揭的原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向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被告已履行到银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因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不成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并无不当,双方未能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

3、被告与原告虽然在微信中谈到涉案房产已转卖他人的内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结果》证实,至2018年7月9日该房产仍在被告名下。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被告有一房二卖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的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付款方式中,没有约定如果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实施,原告不能订立房屋担保贷款合同,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合理部分利息,即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得的利息,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购房款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构成违约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28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通源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117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及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房屋买卖,并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区××广场××房。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格618000元;房屋建筑面积74.99平方米;购房定金30000元,过户当日付148000元,剩余4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1日应被告要求支付了房款4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银行递交了按揭资料,但因银行贷款政策收紧,导致原告按揭贷款不成功,原告与被告商量换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不予以配合,并且提出要原告一次性付款。2018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有第三人购买交易房产,2018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子已经卖给了第三人了,如果继续交易则原告须赔偿被告3万元并且半个月内付清房款,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子已经卖给第三人并且已收35万元房款。此后,被告即不再与原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备注条款规定,在签署合同后七日内到银行申请办理赎楼手续,导致后续银行拒绝受理原告按揭申请的主要原因,被告逾期违约达30天。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变更付款方式要求一次性付款已属违约;合同履行期内又将房产转卖第三人并已收取房款35万元,构成一房二卖,亦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查询;3、房产证、国土证;4、《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5、收据、银行流水;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在2017年10月24日已经办理了银行的结清手续,不影响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不存在逾期违约。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不合理,办理结清手续需要提前一个月向银行预约才能办理,还款后才可办理解除抵押。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是其自身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其要求支付利息也不应支持。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不动产登记结果;2、微信聊天记录;3、房地产权证、银行贷款结清证明。

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未作陈述。

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通过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区××广场××房,转让价格为61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房产过户当日交第一笔房款148000元,剩余440000元由原告在银行贷款出来后,直接由银行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号,办理贷款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如银行实际审批金额不足则差额部分由原告于房产过户当日一并支付给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以定金名义收取上述定金款项后,须将定金托管于居间方,被告开具《定金收据》给原告,居间方开具《定金托管收据》给被告。并注明:该物业如是抵押登记状态的,被告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办理申请赎楼手续,在符合过户条件后,居间方以电话或短信形式通知双方后五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银行按揭的房产证回执由居间方保管。被告的责任与义务: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产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保证该物业不存在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事实,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同时须全数无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除定金外的全部楼款。原告的责任与义务:按付款规定支付定金、佣金、按揭手续费用(如有)及楼款等,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接收该物业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1、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任意条款以致本合同约定之交易不能进行,则已付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给任何人,被告不可再为此与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损失;2、如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于原告,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上述合同还对居间方的责任作了约定,并备注:在被告注销抵押登记且拿到房产证和国土证之前,原告有权更换购买人姓名,被告同意更名后本合同所有条款不得更改。若因国家政策改变造成损失的,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若被告注销登记后,原告还未确定购房名额,则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定金。交房日期为被告收到全部售房款当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0日支付了定金3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应被告要求支付了房款4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将名下的出让房产贷款结清,完成赎楼手续。后因原告向多家银行递交按揭资料申请贷款不成功,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时,提出由原告一次性付款的要求,但双方不能另行达成补充协议。

另查明,聊天记录中:2018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有他人购买交易房产;2018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子已经卖给了他人,原告如果继续交易须赔偿被告3万元并且半个月内付清房款;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子已经卖给第三人并且已收35万元房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合同没有约定向哪家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因银行没有收件受理,故不能提供因信贷政策收紧导致按揭贷款不成功的证据;被告则表示转让的房屋已于2017年10月24日办理了赎楼手续,不影响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因原告多次办理按揭贷款不成功,未能完成交易,房产于2018年4月份出租他人。庭审后,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并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被告也于2017年10月18日将名下的出让房产贷款结清,完成赎楼手续,并有协助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递交按揭资料。至此,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合同均作出了努力。

关于原告的诉讼意见作如下评判分析:

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该物业如是抵押登记状态的,被告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办理申请赎楼手续,在符合过户条件后,居间方以电话或短信形式通知双方后五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银行按揭的房产证回执由居间方保管。本案中,按交易习惯,已办理抵押的房产赎楼需要提前与银行预约,办理的时间由银行依其审批程序确定。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8日完成赎楼手续,没有故意拖延办理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延期办理赎楼手续是导致其遭遇银行信贷政策调整无法办理按揭的原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向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被告已履行到银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因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不成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并无不当,双方未能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

3、被告与原告虽然在微信中谈到涉案房产已转卖他人的内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结果》证实,至2018年7月9日该房产仍在被告名下。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被告有一房二卖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的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付款方式中,没有约定如果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实施,原告不能订立房屋担保贷款合同,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合理部分利息,即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购房款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构成违约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及第三人惠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700元,被告刘XX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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