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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大亚湾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0-28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罗XX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的治疗费为共计31613.25元,有所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营养其限为9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为4500元,原告诉请4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准许;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5、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其在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个人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37684.3元年÷365天×180天=18584.04元,原告诉请81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予以准许;6、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护理限为9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诉请16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拾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7684.3元年,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9281.85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503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仫佬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张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张XX诉称,2017年9月20日7时许,原告张XX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山六路方向往龙山五路方向行驶,当途经大亚湾区龙海三路MOMO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由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罗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然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后逃逸。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1614.05元,护理1人。2017年10月23日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月5日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180天,2018年1月22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将被告抓获,对其处罚行政拘留20日,被告与其协商,拒不赔偿,故起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14.05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14528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7时30分左右,张XX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山六路方向往龙山五路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区龙海三路MOMO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由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罗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539)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将送原告送达医院后逃逸。2017年10月2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4130522017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6日,共计16天。期间花费门诊费588.80元、住院医疗费30592.56元,2017年10月17日复查换药花费432.69元,共计31613.25元,均由原告进行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头骨折。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XX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海国因故致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头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内固定物拆除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4、营养期建议为90日;5、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6、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原告为此分两次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共3500元。

原告张XX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童家乡河角丘村3组,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2015年至2017年2月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一区工作,月工资四千至五千;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西区从事摩的载客生意,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租住在大亚湾西区荷茶光新村村民小组建新公寓1116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罗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罗XX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的治疗费为共计31613.25元,有所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营养其限为9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为4500元,原告诉请4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准许;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5、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其在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个人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37684.3元年÷365天×180天=18584.04元,原告诉请81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予以准许;6、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护理限为9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诉请16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拾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7684.3元年,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928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129281.8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罗XX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该款获准,由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交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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