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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受害者赔付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0-29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徐XX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向XX乘坐被告康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康XX一方,被告徐XX及粤L×××××号车方所有人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3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256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211492.10元。原告所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5600元,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对此未有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其可另行提诉进行处理;尚欠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因该医院并未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可由该医疗机构另行提诉处理;此外,被告人保公司所垫付原告的8万元(含先予执行的7万元)医疗款项,以及各被告所垫付原告的医疗款项,因原告所花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日后,在原告或医疗机构主张医疗费的诉讼中,再进行扣除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95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3、营养费,医院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营养费计475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年,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现暂诉请10年,共计120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事发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21日止合计215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并未超出正常的工资水平,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15天=22933.33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两人进行护理,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20元天×95天×2人计22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37684.3元年,其伤情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两个九级伤残以10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暂计算五年,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5年计219000元。超出上述护理期限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提诉进行处理;9、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器具费用为轮椅1000元把,护理床2000元张,每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床,每3年更换1次,原告暂诉请10年,总计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两个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定应赔10万元;11、交通费,原告住院95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12、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4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

三、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共计13425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赔偿。不足赔偿部分13425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138250元,该款的30%计414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款的70%计96775元,由被告康XX向原告赔偿。

四、误工费22933.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916419.3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该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06419.33元的30%计24192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806419.33元的70%计564493.53元,由被告康XX向原告赔偿。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695号

原告:向XX,男,土家族,1962年09月0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杨XX,王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满族,1990年04月0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被告:张XX,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10号小区南山花园7栋1层24号商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汉族,1973年0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向XX诉被告徐X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未经鉴定确认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并于2017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徐XX、张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向XX诉称,2016年10月19日13时55分,申请人乘坐康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往石化区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石化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徐XX驾驶粤L×××××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康XX和申请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特别严重,自2016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至今己花费医疗费22万元,申请人现己欠医疗费15万元,申请人家属已经无力支付其高昂的医疗费用。医院预计,申请人现阶段至少还需要20万元医疗费。被告一作为肇事车粤L×××××7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粤L×××××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粤L×××××7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进行第二次庭审前,原告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完毕、各项损失已确定为由,向本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422515.19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判令被告四赔偿原告985868.7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528383.98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2、后续治疗费:120000元(12000元年,暂计10年);3、营养费:10000元(酌情);4、残疾配餐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5、误工费:22933.33元(3200元月÷30天×215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50666.66元(向明风:11000元月÷30天×95天;向明龙:5000元月÷30天×95天);7、出院后的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暂计1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残疾辅助器材费12000元(轮椅1000元把;护理床2000元张,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床,每3年更换一次。暂计10年);10、交通费:7597.99元;11、鉴定费:4000元。

以上共计1528383.98元

以上1至3项合计139500元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9500元,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30%即38850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四赔偿原告70%即90650元;以上4至11项合计1388883.98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78883.98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30%即383665.19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四赔偿原告70%即895218.79元。被告三需赔偿原告共计:542515.19元。被告四需赔偿原告共计:985868.79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粤L×××××7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商业险部分的处理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商业第三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答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了70000元。

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答辩人是事故车粤L×××××7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

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9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广东省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6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293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答辩人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昆山威康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材料,经答辩人委托人保昆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提供的公司营业地址实地走访,该地址并没有威康达贸易公司的存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均为虚假证据,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或要求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如果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属的行业和固定收入的情况,则误工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53686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且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

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

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666.66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43800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出院小结虽有关于护理的内容,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人员的收入和减少的证据,故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和可以按照规定的特殊护理80元天计算,被答辩人按照1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

7、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7597.99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需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被答辩人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相吻合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与事故无关票据不予认可。

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徐XX、张XX辩称,我方垫付了5932.46元的医疗费,其他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康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55分,原告向XX乘坐被告康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往石化区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石化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徐XX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康XX和原告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52016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XX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9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092.10元,其中已经向医院支付的费用为125600元,该款含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及本院通过先予执行支付的70000元;被告张XX垫付5000元;被告康XX垫付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5600元。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为211492.10元。事发当天,被告张XX还垫付了急诊费用932.48元。

中大惠亚医院出院记录诊断:1、车外伤:骨盆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等;2、失血性休克;3、双肺院内获得性××;4、左肾多发结石;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颅内积气;7、脑积水;8、左侧额、颞、顶叶等挫裂伤;9、左侧基底节区梗死。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于医疗设施内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向明龙、女儿向明风进行护理。

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被鉴定人向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向XX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向XX骨盆损伤致右侧髋臼、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上支、耻骨下支、坐骨上支骨质断裂等,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向XX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5、被鉴定人向XX四肢瘫,伤残一级,伴大小便失禁,存在生存依赖,予支持、对症治疗,需12000元年;6、被鉴定人向XX需长期卧床,需配套轮椅、护理床及防褥疮床垫,费用为轮椅1000元把,护理床2000元张,每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床,每3年更换1次;7、被鉴定人向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机构鉴定费4000元

原告向XX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砂坝镇××组。原告事故发生前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在昆山威康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任仓库管理员,月工资3200元;从2016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慈利县俊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均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住房里。事发前几天才被石材公司派到大亚湾霞涌的工地工作。

粤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均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向XX乘坐被告康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康XX一方,被告徐XX及粤L×××××号车方所有人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3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256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211492.10元。原告所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5600元,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对此未有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其可另行提诉进行处理;尚欠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因该医院并未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可由该医疗机构另行提诉处理;此外,被告人保公司所垫付原告的8万元(含先予执行的7万元)医疗款项,以及各被告所垫付原告的医疗款项,因原告所花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日后,在原告或医疗机构主张医疗费的诉讼中,再进行扣除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95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3、营养费,医院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营养费计475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年,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现暂诉请10年,共计120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事发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21日止合计215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200元并未超出正常的工资水平,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15天=22933.33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两人进行护理,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20元天×95天×2人计22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37684.3元年,其伤情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两个九级伤残以10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暂计算五年,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5年计219000元。超出上述护理期限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提诉进行处理;9、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器具费用为轮椅1000元把,护理床2000元张,每10年更换1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床,每3年更换1次,原告暂诉请10年,总计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个一级伤残及两个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定应赔10万元;11、交通费,原告住院95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12、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4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共计13425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赔偿。不足赔偿部分13425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138250元,该款的30%计414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款的70%计96775元,由被告康XX向原告赔偿。

误工费22933.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916419.3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该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06419.33元的30%计24192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806419.33元的70%计564493.53元,由被告康XX向原告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康XX向原告应赔偿的款项为96775元+564493.53元,共计661268.5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款项为41475元+241925.8元,共计2834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向XX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向XX赔偿283400.8元;

三、被告康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向XX赔偿661268.53元;

四、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康XX负担175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获准,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分别缴付750元、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李连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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