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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药品购买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可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0-29

大亚湾审理认为被告蔡XX驾驶粤BX**号车辆碰撞原告王XX驾驶载武花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武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粤BX**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XX事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XX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向车辆所有人借用,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沈XX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全由被告蔡XX、沈XX垫付,原告实际并未垫付医疗费用。其所诉请的药品购买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依法应当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6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并无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定5、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90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其在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的标准,62661元年÷365天×90天=15450.66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6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应赔6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基于原告事发时所驾电动车所有人为严义芝,故由原告诉请主张该车因事故所受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可由该车所有人另行提诉进行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66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蔡XX、沈XX、中国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蔡XX、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蔡XX驾驶粤BX**号轿车在大亚湾石化大道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搭载的乘客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作为肇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371.6元;二.判令被告三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1、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财产损失,原告并非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损失;3、其他损失项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4、被告一垫付医疗费5551.36元,护理费5400元、5、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一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沈XX辩称,以被告一意见为准。被告二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两张手写的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无法与医嘱对应。且收据上无名字,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购买支付;2、营养费主张过高,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纪要》中规定,涉残营养费标准为50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为10级伤残,因此营养费应当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护理费过高,原告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仅有一份由深圳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条、社保缴纳情况、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的真实工资。同时,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上,住院医嘱留一人陪护,没有出院护理的医嘱,其没有出院护理的必要,护理期应按照33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3300元;5、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月平均工资只有由深圳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且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真实情况,未提供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条、社保缴纳情况、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工资收入情况。应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支付;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车票为惠州市外车票,完全与其就医情况不匹配,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的真实交通花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市内公交车票,据实际金额计算。且不超过市内30元每天的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法庭酌情判决;9、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10、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为原告的估算和预计,医院诊疗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的相关鉴定结论和证明,该费用暂未发生,无相关票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已经废止,仅提供深圳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12、财产损失1799元,认可,评估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付;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存在肇事驾车逃逸的情形,根据《中国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蔡XX驾驶粤B73B**号牌轿车从澳头西区龙山六路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西区消防大队路段与由原告王XX驾驶载武花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号:0417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和乘客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0月1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武花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共计33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蔡XX及沈XX垫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皮裂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主要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壹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XX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XX因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营养期建议为60日;4、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5、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000元。

原告王XX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堤子王村一组95号,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欧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本区响水河御玺山大峡谷附近,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

B73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XX,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同一事故另案另一伤者武花确认交强险部分全部分配给原告王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蔡XX驾驶粤BX**号车辆碰撞原告王XX驾驶载武花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武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粤BX**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XX事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XX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向车辆所有人借用,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沈XX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全由被告蔡XX、沈XX垫付,原告实际并未垫付医疗费用。其所诉请的药品购买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依法应当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6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并无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定5、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90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其在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的标准,62661元年÷365天×90天=15450.66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60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应赔6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基于原告事发时所驾电动车所有人为严义芝,故由原告诉请主张该车因事故所受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可由该车所有人另行提诉进行处理。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误工费15450.6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819.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蔡XX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分别赔偿6300元、103819.26元;

二、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中国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张梦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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