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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0-29

普法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083号

原告:周XX,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XX之子。

被告:黄XX,男,1988年9月1日出生,瑶族,户籍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1时21分许,杨育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XX)从良井镇二联卫生站往良井镇方向行驶,途经良井镇二联村卫生站路口路段时,与从良井镇往良井镇二联村方向行驶由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育章、周XX、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育章与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XX受伤后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38.20元。双方当事人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营养费,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未涉残的营养费最多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共140元。2.护理费,医嘱未注明需要人员陪护,我方不认可护理费。3.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4.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5638.20元。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6548.20元,根据事故责任,我方承担50%即3274.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1时21分许,杨育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XX,系杨育章妻子)从良井镇二联卫生站往良井镇方向行驶,途经良井镇二联村卫生站路口路段时,与从良井镇往良井镇二联村方向行驶由被告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杨育章、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育章与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杨育章及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2018年3月28日至4月4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用去门诊医疗费2890.09元、住院医疗费5638.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杨育章要求被告黄XX赔偿损失,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1303民初4082号。经查理,本院认定杨育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74305.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的费用为37614元。

诉讼中,被告黄XX申请追加杨育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周XX是杨育章的妻子。开庭时,经本院释明,被告黄XX放弃申请追加杨育章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育章与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黄XX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黄XX承担50%。

原告周XX诉请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仅请求住院医疗费5638.20元,本院予以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4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84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6478.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杨育章和周XX两人受伤,为公平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酌定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给原告周XX,不足的部分4478.20元由被告黄XX承担50%即2239.10元;以上第4至5项费用共计11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黄XX承担。综上,被告黄XX共应赔偿5379.10元给原告周XX。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79.10元给原告周XX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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