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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4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三、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XX、何少华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包XX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实,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是死者何少华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均没有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其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何少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在另案中得到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由于被告包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包XX书写,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样本,对检材作出的鉴定,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三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包XX本人书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格式条款,即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虽然死者张顺心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社保缴交记录等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于死者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811469.5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昌海伤势较轻,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再在保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由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家属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901340.8元,且原告同意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家属平分交强险赔款,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5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6469.5元(811469.5元-55000元),由被告包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8234.75元,由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在继承何少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8234.75元。鉴于被告包XX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3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包XX尚应赔付原告355234.75元,对于被告包XX所承担的355234.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232665元,不足部分122569.75元(355234.75元-232665元)由被告包XX承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0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林XX,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9房。

负责人:潘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

负责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XX,男,汉族,1948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古XX,女,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温XX,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何X芳,女,汉族,199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何X,男,汉族,199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何某,男,汉族,2002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林XX与被告包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林XX55000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XX、林XX330696.42元;三、被告包XX赔偿原告张XX、林XX24538.33元;四、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在继承何少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林XX378234.75元。判决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13民终3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30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包XX、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1495.5元;其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包XX、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共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12分许,被告包XX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线××路段××与何少华驾驶的LKB37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昌海、张顺心)发生碰撞,造成何少华、张顺心当场死亡,李昌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XX与受害人何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顺心、李昌海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的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3、火化证;4、火化费用发票;5、工作证明;6、工资表;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8、户口本;9、交通费部分票据;10、食宿费部分票据。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保险限额12.2万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我司对肇事车辆的承保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本次诉求的损失均为死亡赔偿项目,我司已根据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130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家属5.5万元【案号:(2016)粤1303民初4449号】,赔款支付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上述赔偿款我司已于2017年6月9日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我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由我司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回单。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蒙G×××××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仅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恳请法院首先对答辩人承保的蒙G×××××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核实是否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驾驶证过期、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审验、违反安全装载、醉酒驾驶、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存在则相应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被保险蒙G×××××号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导致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答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三、被保险蒙G×××××号机动车登记使用的性质为货物运输,按营业货车使用性质投保,故应提供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出险时车辆驾驶人具备合法的营运车辆驾驶资质,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四、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上路行驶、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极大地升高了保险合同的风险,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已经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详细提示义务,故答辩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合法、合理。五、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何少华与包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顺心与李昌海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计算赔偿金数额,我司承担至多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六、食宿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死者近亲属的伙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该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于理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住宿费,应当根据真实正式有效的发票进行认定,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七、亲属误工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仅赔偿受害人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亲属的误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于理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八、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九、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履行明确详尽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被答辩人以及被保险人包XX不认可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三性,提出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非包XX本人所签的反驳,应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责任由被答辩人以及被保险人包XX承担,即使认为需要笔迹鉴定,也应由被答辩人或被保险人包XX提出申请并负担因举证责任的承担而支持的鉴定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情形,投保人持被保险人身份证向答辩人投保的,答辩人仅为一般商业主体,不可能核实投保人真实身份,我们认为该投保人的签名就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被保险人如认为并非由其本人投保,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就应当及时告知答辩人解除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被保险人包XX签名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车辆未按规定审验、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蒙G×××××号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包XX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答辩人就以上免责情形对应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与保险合同是否被保险人包XX本人所签并无关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答辩人以黑色加粗字体明显标识免责条款,应被认定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而,答辩人认为本案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是否包XX本人签署不会对本案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照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2、免责事项说明书(节选);3、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节选);4、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网站截图。

被告包XX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包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存款凭条3张(存入交警大队);2、收条;3、借条。

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继承人何少华没有任何的遗产可供答辩人继承,且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何少华有相应的遗产。同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继承何少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二、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可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均不属于遗产,不作为答辩人的继承范围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何少华的直系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何少华死亡可获得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合理费用,其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答辩人料理死者何少华的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何少华生前扶养的人所需必要的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受害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遗产,也不能继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在何少华死亡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死亡后才产生,依法不属于何少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法律特征,且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遗产范围内。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因此,何少华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不属于何少华遗产,不在答辩人的继承范围内,被答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如上所述,因何少华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规定,贵院冻结答辩人从鼎和保险公司处获得的55000元及永安保险公司处获得的25万元共计305000元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四、被答辩人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惠州市2015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应以实际的票据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应酌情2000元为宜;被答辩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用酌情40000元为宜。五、答辩人诉包XX、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鼎和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都是关于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答辩人理应也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两案应合并审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何少华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火化证;3、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赔偿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12分许,被告包XX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途经惠阳区淡水镇××线××路段××与何少华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昌海、张顺心)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少华、乘客张顺心当场死亡,乘客李昌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6]第A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XX与摩托车驾驶人何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顺心、李昌海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为,肇事车辆的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包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何少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且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保持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包XX已支付原告2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包X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包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粤南[2018]文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六、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包XX”签名字迹不是包XX书写。被告包XX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该鉴定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何少华的家属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案号为(2016)粤1303民初4449号、发回重审案号为(2018)粤1303民初225号,原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901340.8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昌海伤势较轻,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包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根据本院(2016)粤1303民初4286号、4449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分别向本案两名受害者家属赔付5.5万元,合计11万元,该款已于2017年6月9日支付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本院曾依原告申请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将登记在(2016)粤1303民初4286号案项下的55000元全部提取出来,先予执行给申请人张XX、林XX。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何少华的家属起诉的同时也申请先予执行交强险赔款55000元,即同意与本案原告平分交强险赔款。

又查明,死者张顺心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1997年3月1日出生,自2015年2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入职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月薪30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在惠州市社保局惠阳区分局交纳社保费。原告张XX、林XX是死者张顺心的父亲、母亲。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系死者何少华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三、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XX、何少华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包XX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实,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是死者何少华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均没有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其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何少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在另案中得到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由于被告包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以证明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包XX书写,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样本,对检材作出的鉴定,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三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包XX本人书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格式条款,即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虽然死者张顺心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社保缴交记录等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于死者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811469.5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昌海伤势较轻,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再在保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由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家属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事故赔偿款合计901340.8元,且原告同意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家属平分交强险赔款,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5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6469.5元(811469.5元-55000元),由被告包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8234.75元,由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在继承何少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8234.75元。鉴于被告包XX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3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包XX尚应赔付原告355234.75元,对于被告包XX所承担的355234.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232665元,不足部分122569.75元(355234.75元-232665元)由被告包XX承担。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林XX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已先予执行55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XX、林XX经济损失232665元;

三、被告包XX赔偿原告张XX、林XX经济损失122569.75元;

四、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在继承何少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林XX经济损失378234.7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被告包XX负担5957元,由被告何XX、古XX、温XX、何X芳、何X、何某负担595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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