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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6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是直接侵权人和粤S×××××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XX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唐XX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288号

原告唐XX,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省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许XX、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邓XX,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

负责人刘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豪,该院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陈XX、被告邓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仲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和黎XX、被告陈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仲恺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被告邓XX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34423.35元、误工费29298.08元、护理费115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56.9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23056.37元(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内将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26364.9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X、被告邓XX、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19时36分许,被告陈X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线××(××五合厂门前路段)处,因不按规定越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邓XX驾驶并承载原告唐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XX、被告邓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441321【2017】第C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原告唐XX被立即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双下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1、门诊每月定期复查X线;2、建议暂全休3个月,左足避免负重;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治疗终结后,原告唐XX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3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唐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唐XX左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其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63.33%,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唐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经查实,被告陈XX系该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车辆所有权人以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则系该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另外,原告唐XX受伤后于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一直在仲恺医院处治疗,共产生费用32364.9元,除原告唐XX已交押金6000元外,至今仍欠费2636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上述理由依法向被告陈XX、被告邓XX、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唐X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陈XX身份证;3.被告陈XX行驶证、驾驶证;4.被告邓XX身份信息;5.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强制保险单;9.商业险保险单;10.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急诊检查报告单、扫描报告、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和手术记录;11.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12.仲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13.门诊收费清单、发票;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15.护理费收款收据;16.广东省居住证;17.居住信息;18.银行流水;19.结婚证、出生证、证明、人员基本信息;20.租房合同、身份证;21.麦兴服装商场铺位租赁合同书、证明、企业信用信息;22.农业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23.身份证、户口簿、抚养关系证明;24.滴滴打车发票、流水及公共汽车发票;25.复查费发票。

被告陈XX辩称,陈XX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陈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邓XX辩称,邓XX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邓X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实经过与投保情况。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人员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责任份额。2017年11月19日19时36分许,陈X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线××(××五合厂门前路段)处,因不按规定越线超车,与相对方向由邓XX驾驶并乘载唐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唐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21【2017】第C0863号),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不负事故责任。陈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34282.35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为伤者邓XX先行垫付了1万元。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清单予以佐证,且未提供住院医疗发票,故请原告庭上提供医疗费原件以供核实,也请求法院核实医疗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保险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付,依现阶段用药保险公司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2、误工费29298.08元。首先,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结婚证、麦兴服装商场铺位租赁合同书、麦兴服装商场证明,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事发后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麦兴服装商场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签章,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建议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保险公司仅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标准无异议。4、护理费11509.42元。本案医嘱中已明确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医院证明等,且提供的陪护费收据为手写收据,保险公司对此三性不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59天的护理费。另外,由于租床费收据为手写收据,与提供的陪护费收据显示的期间不一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75368.6元。原告提供了其与丈夫的银行流水、结婚证、光明小学教导处证明、租房合同、麦兴服装商场铺位租赁合同书、麦兴服装商场证明等,未提供当地村委及公安机关证明、居住证等佐证,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6、被抚养人生活费40556.92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文桥镇谏禄村村委证明及户口簿仅证实其亲属关系,未能证实其父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其父亲唐昌国事发时为55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母亲为58岁,且户口簿上显示其职业为粮农。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诉求的父母抚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其儿子唐金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并计算至月。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未在保险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8、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9、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及凭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500元。10、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养费支出发票,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不超过300元。11、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或者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四、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仲恺医院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仲恺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9日19时36分许,被告陈XX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省道S357线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五合厂门前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邓XX驾驶并乘载原告唐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XX、被告邓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XX被送至第三人仲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双下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唐XX住院59天(其中医院护工护理14天,支付护理费2600元,原告唐XX妻子徐润兰护理45天),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364.9元,被告陈XX预交押金6000元,目前尚欠第三人仲恺医院医疗费26364.9元。住院期间,原告唐XX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急诊部检查,用去医疗费1917.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门诊每月定期复查X线;2、建议暂全休3个月,左足避免负重;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唐XX复查用去医疗费141元。

2018年3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88号),鉴定意见为:1.唐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唐XX左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其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66.33%,构成拾级伤残;3.唐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原告唐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唐XX取得有广东省居住证(期间包括2016年7月6日-2018年8月11日),居住地为广东省惠州惠城区马庄路麦迪新春南13栋201房。原告唐XX与妻子徐润兰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唐金宝,唐金宝随原告唐XX居住生活,就读于惠州光明小学。原告唐XX的父亲唐昌国(1962年12月12日出生)与母亲唐友姑(1959年9月24日出生)生育两子即原告唐XX和唐祥汉(已成年)。原告唐XX与妻子徐润兰自2014年12月起在惠州惠城区麦兴服装商场经营服装零售生意。三被告对原告唐XX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粤S×××××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是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邓XX(即本案被告)亦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粤1303民初1933号]。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邓XX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该案认定邓X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经济损失合计200339.8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是直接侵权人和粤S×××××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XX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唐XX

原告唐XX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唐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442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X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已明确原告唐XX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唐XX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5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唐XX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唐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徐润兰经营服装零售的实际,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2017年)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结合徐润兰护理45天及已支付护工2600元护理费的实际,故护理费为9177.03元(53347元年÷365天×45天+2600元)。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经营服装零售的实际,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2017年)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唐XX住院59天,且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因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515.65元[53347元年÷365天×(59天+54天)]。

7.交通费:原告唐XX虽提供部分相关票据,但原告唐XX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复查均为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原告唐XX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唐XX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核算为75368.6元[37684.3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比例)]。(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唐昌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唐XX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的证据,故唐昌国不符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对原告唐XX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唐友姑58周岁,应扶养20年,故唐友姑的抚养费为:12414.8元[12414.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比例)÷2人];唐金宝需扶养10年,故唐金宝的抚养费为:14306.65元[28613.3元年×10年×10%(十级伤残比例)÷2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XX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创伤,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45823.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10000元垫付邓XX医疗费,故该45823.35元应由被告陈XX承担70%即32076.35元,由被告邓XX承担30%即13747元;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36282.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又因另一伤者邓XX亦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唐XX与邓XX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比例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按原告唐XX所占比例40.49%[136282.73元÷(200339.89元+136282.73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44539元(110000元×40.49%)。超过部分91743.73元(136282.73元-44539元),由被告陈XX承担70%即64220.61元,由被告邓XX承担30%即27523.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XX44539元;被告邓XX应赔偿原告唐XX41270.12元(13747元+27523.12元);被告陈XX共应赔偿原告邓XX96296.96元(32076.35元+64220.61元)。扣减被告陈XX已经垫付6000元,被告陈XX仍需支付原告唐XX90296.96元,此款项9029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唐XX。同时,由于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欠付第三人仲恺医院医疗费26364.90元,现原告唐XX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内将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26364.9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仲恺医院,该主张既不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仲恺医院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既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将26364.90元先行支付给第三人仲恺医院,将63932.06元(90296.96元-26364.9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唐XX

对原告唐XX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仲恺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539元给原告唐XX

被告邓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270.12元给原告唐XX

三、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296.96元给原告唐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90296.96元中的63932.06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唐XX,将其中的26364.90元先行支付给第三人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

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陈XX负担3250.80元,由被告邓XX负担13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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