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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者因其对事故有主要过错 法院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07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饶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即被告一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乘客姚燕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一杨XX应对原告饶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于粤B×××××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饶XX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饶XX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饶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74号

原告:饶XX,男,汉族,194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杨XX,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二:陈XX,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XX诉被告杨XX、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杨XX、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330.04元、护理费71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86708.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大亚湾往排坊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淡水立交桥万联商场门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二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共住院35天,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1、带药巩固治疗;2、继续休息1个月;3、继续康复治疗;4、门诊复诊,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陪护两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0日陪护一人。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原告加强营养60日,伤后护理60日。经查,被告一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二所有,并且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为10528003900142864418)与商业险(保单号为10528003900142877728),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已经年过七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查询信息;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收据;7、伤残鉴定报告;8、鉴定费发票;9、户口本复印件;10、原告户籍证明。

被告一杨XX辩称,一切以保险公司为准,我在2016年8月16日有垫付医疗费1514.8元,且给了随行人员姚燕红1000元,总共2514.8元。鉴定费与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自费药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一杨XX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杨XX垫付的1514.8元医疗收费票据。

被告二陈XX辩称,以杨XX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二陈XX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治疗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根据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由答辩人赔偿,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且应当根据用药清单扣除被答辩人治疗既往病史的用药费用。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用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70%。2、营养费:被答辩人被评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被答辩人伤情比较轻、恢复较好的情况,及医嘱未证明其需要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被答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缺乏依据;且被答辩人出院带药的费用已经计算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中,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赔偿不应支持。4、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两名的护理人员及两名护理人员身份,也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建议按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60-80元/天计算1人的护理费用。根据医院医嘱证明,被答辩人仅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且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其出院后无护理的需求,则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时间35天。据被答辩人伤情,无需两人护理,且根据答辩人查勘表明,被答辩人是由家属护理,仅有一人护理,因此应按照实际护理1人计算护理费用。5、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且被答辩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仅在惠州市××区中医医院住院35天,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共计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3000元以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损失总额中超出粤B×××××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70%。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户籍证明是因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并且由于现在户籍的政策,现在去换领户口本,会将农业户口换成居民家庭户口,因此不排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实为农业户籍。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户口本原件之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1时30分,原告饶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客姚燕红)沿人民路由大亚湾往排坊方向逆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淡水立交桥万联商场门前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被告一杨XX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XX受伤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饶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即被告一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乘客姚燕红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饶XX被送往惠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1、带药巩固治疗;2、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3、继续康复治疗;4、门诊复诊,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留陪护两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0日留陪护一人。原告饶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278.25元,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饶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杨XX为原告饶XX垫付了医疗费1514.8元。

原告饶XX是南宁市永新区的城镇居民,自1997年9月4日起迁往西乡塘所西乡塘西路57号,自2006年11月17日起居住在南宁市××乡××北××路××单元××房。

原告饶XX2016年12月9日提供惠阳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向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认定:1、原告饶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饶XX2016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3、原告饶XX2016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4、原告饶XX2016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颁发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另查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陈XX2016年3月31日,被告二陈XX在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饶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即被告一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乘客姚燕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一杨XX应对原告饶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于粤B×××××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饶XX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饶XX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饶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饶XX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饶XX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278.25元(已扣除被告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至于被告一杨XX垫付的医药费1514.8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由被告一杨XX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500元);3、护理费7100元【11天×2人×100元/天/人+24天×1人+(60-11-24)天×1人×100元/天/人=7100元】。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有惠州市××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护理费71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4330.04元{34757.2元/年×【20-(73-60)】年×10%(十级伤残)=24330.04元}。原告饶XX是南宁市永新区的城镇居民,自1997年9月4日起迁往西乡塘所西乡塘西路57号,自2006年11月17日起居住在南宁市××乡××北××路××单元××房。庭审结束后,原告饶XX提供了户口本原件给本院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本院亦组织了三被告到庭对原告饶XX提供的户口本原件进行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饶XX提供的户口本原件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在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惠州市××区中医医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可得知,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因原告饶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饶XX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但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饶XX因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合计62908.29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饶XX37130.04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24330.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278.25元(27278.25元-10000元=17278.25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25778.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30%即7733.4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8044.77元。对于被告杨XX所承担的7733.48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给原告饶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XX37130.04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饶XX7733.48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饶XX已预交984元),由被告杨XX负担460元,原告饶XX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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