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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农村 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11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各侵权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吴XX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遵守操作规范,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由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X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司机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王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无争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一应对原告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吴XX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是车辆的经营者,为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876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诉讼代理人:林XX,系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XX,男,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二:吴XX,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斌,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XX大厦B701。

负责人:常双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泰利,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院长。

原告陈XX诉被告一吴XX、被告二吴XX、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东莞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一吴XX、被告二吴XX、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被告三诉讼代理人李泰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陈XX诉称:2017年11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一吴XX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沙田镇省道356线长龙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陈XX、乘客王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吴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198835.23元给原告,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吴XX、被告二吴XX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计算,并且由交强险预先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其治疗是在惠州治疗,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石叠村一组,而户口本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这说明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不管其有没在城乡结合部,应定性为农村,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只是证明其从事的工种,且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华安保险公司东莞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伤者提供了1016.04元门诊医疗发票,未提供其门诊病历,该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虽有加强营养医嘱,但诉求过高,我司酌情认可500元。护工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只有单独的证人证言,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有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认可其误工期90天,计算误工费为46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居住证明由村委开具,证明了原告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村委会出具的是原告没有在农村里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4512.2元年×20年×10%,认可290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12414.8元年计算,原告母亲54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女儿5岁,需要抚养13年,儿子3岁,需要抚养15年,有两个抚养义务人,认可抚养费17380.72元。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财产评估费300元有发票、摩托车评估为1795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55元,我司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吴XX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往沙田装货,2017年11月27日8时15分许,沿省道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沙田镇省道356线长龙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陈XX、乘客王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吴XX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二轮摩托车司机陈XX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轮摩托车乘客王玉平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认定,吴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玉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立即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2017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陈XX出院诊断: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枕骨左侧骨折;左肺及右肺下叶挫伤;左侧少量血气胸;左侧第4-8肋骨骨折;脾脏损伤并少量包膜下血肿;左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左侧小腿中段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复查。

原告陈XX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9427.2元。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已交押金23700元,仍欠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5727.2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拖欠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5727.2元。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医药费19427.2元,被告三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陈XX在湖南省永顺县人民医院及惠州友和医院进行后期诊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016.0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XX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4月2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远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XX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一吴XX是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者,被告二吴XX是被告一的父亲,系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经营车辆运输。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XX与其妻子王玉平、儿子陈一夫、女儿陈圆圆、母亲李春秀自201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湖南省××镇××村××组。户口本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母亲李春秀1963年8月6日出生。女儿陈圆圆2012年9月5日出生,儿子陈一夫2014年9月1日出生,均在永顺县猛岗坪幼儿园就读。

原告陈XX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惠州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共计1795元。原告的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垫付了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195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各侵权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吴XX驾驶机动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遵守操作规范,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由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X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司机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王玉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无争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一应对原告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吴XX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是车辆的经营者,为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伤残鉴定的法定机构,鉴定人具备法定的从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陈XX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XX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16.04元:原告陈XX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生产医疗费29427.2元,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医药费19427.2元,被告三支付原告陈XX医药费10000元,该医疗费已结清。原告后续诊疗费用共计为1016.04元,原告提供了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票据所显示的磁共振、放射费等检查内容可与出院诊断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营养费500元:医嘱写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补充营养会产生营养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陈XX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

4、残疾赔偿金29024.4元。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自2013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湖南省××镇××村××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对于工作收入,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的务工和收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为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

5、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0.72元。原告陈XX为农村户籍,自2013年1月起,原告与其子女一直在湖南省××镇××村居住。为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的母亲李春秀未满55周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春秀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请求支付其母亲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陈圆圆5周岁,需抚养13年,儿子3周岁,需抚养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陈XX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7380.72元(12414.8元年×13年×10%÷2人+12414.8元年×15年×10%÷2人)。

6、交通费500元:原告陈XX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护理费:未有相关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原告请求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11220.55元:原告陈XX住院时间为30天,出院日为2017年12月27日,定残日为2018年4月2日,故误工时间计为125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50元天,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均未到庭,不足证明原告的务工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农村户籍,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即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32764元年)计算,为11220.55元(32764元年×125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0、伤残鉴定2500元:原告陈XX伤残鉴定费用,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2290元: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档案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遭受的损失各项共计为77431.71元。第1至3项合计4516.04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用完,被告一吴XX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第4至10项合计70625.67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X。原告陈XX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29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X2000元,剩余款项290元,由被告一吴XX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陈XX2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70625.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

二、被告一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4806.04元,被告二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4806.04元给原告陈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11元,由被告一吴XX和被告二吴XX负担1665元。原告预交受理费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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