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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 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11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尹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叶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尹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尹XX是被告XX惠州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惠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尹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XX惠州公司向原告赔偿。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38号

原告:叶XX,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XX,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陶XX

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XX与被告尹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尹XX、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XX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叶XX诉称:2016年9月19日11时55分许,尹XX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码:11XXX)在澳头镇北澳大道澳头医院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叶XX驾驶从澳头车站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69XXX)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l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认字(2016)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不负事故的责任。叶XX受伤送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半脱位。2016年9月21日叶XX办理出院,共住院4天,家属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935元由叶XX垫付。(出院医嘱)1、右胫骨平台骨折需准备手术治疗;2、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转院)2016年9月21日转自佛山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29日叶XX办理出院,共住院8天,家属护理,住院医疗费35902.81元、门诊费用:3218.1元、辅助器具28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伤肢制动、支具固定、暂禁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每两周定期门诊复查(逢周一下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叁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门诊费用:327.3元。叶XX在事故治疗期问共产生41173元、辅助器具:2800元,尹XX垫付30000元,其余由叶XX垫付。

XX2016年l2月21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叶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元。4、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6、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损失建议为180日。叶XX垫付鉴定费3200元。

XX为主张收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其户口本、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户籍性质是居民户口,主要固定的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故,叶XX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叶XX为主张护理费计算,提供了其配偶身份证、银行流水明细。故,叶XX的护理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予以计算。

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有:医疗费383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从入院2016年9月19日至出院之日2016年9月21日共三日,第二次转院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八日,共计十一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6468.8元(共180日×258.16元/日=46468.8元)、护理费22128.3元(共90日×245.87元/日=22128.3元)、赡养费4017.28元(农村地区:10043.2×6×20%÷3=4017.28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城镇标准:34757×20年×20%=139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在佛山市中医院护理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3520元。合计297135.38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尹XX系三轮电动摩托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系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的车辆投保公司。本事故中被告尹XX负该交通事全部责任,而三轮电动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电动自行车笫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ZDB201644030000000006,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即:扣除被告尹XX垫付30000元后,剩余267135.38元由被告尹XX赔偿,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尹XX赔偿267l35.38元给原告,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500.6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68635.98元。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本案是行人与电动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我司不是电动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人。我方不应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告,我司与被告XX惠州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2、原告提出的诉求中,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定残前一天即98天,误工计算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平均工资为1982.83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与证据不符。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依照医院的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90天,我方不予认可。护理的费用标准我方认为应当参照淡水普通护工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护理人在佛山市的住宿伙食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属于被告二电动自行车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范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根据户籍性质定。

被告尹XX辩称:1、事发时原告是骑着女式两轮摩托车,无证驾驶。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在地上痛苦的状态,我没有逃离和破坏事故现场,而是带其到最近的医院检查确定是否受伤。围观中有人叫我不要碰原告,他打120急救电话,突然有人打我一拳,在等待交警的时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公司领导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人打,几分钟后到达事发现场,原告也有人过来,后来交警和医护人员到场处理。我也有到派出所报警。2、事发前我骑的是电动摩托车慢行,并穿工作服上班,是正常送快递,原告未能仔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未及时有效的刹车或避让,与我车发生摩擦。3、我怀疑事发时原告存在超速行驶,我一发现就立即刹车,结果避让不及,从事后交警调取的监控录像和现场事发的痕迹可以估测假如我主动撞上原告,那么他会倒在我的前方,而不是我的右后方几米外的马路中间,4、作为快递从业人员,我是为服务市民,在公司规定的配送区域和时间内完成配送任务,在那种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并且路边有违停车辆的复杂道路上逆行不可避免,这也是普遍现象。5、事发后原告与被告XX惠州公司都承认各有部分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医治原告,并配合获得理赔,我同意被告XX惠州公司的意见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上负全部责任。6、前期被告XX惠州公司已经垫付33613.39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7、按照被告XX惠州公司的操作流程,事发当天我还未进行岗前培训,不是正式单独上岗,还是在跟师傅的学习期,那天是跟师傅张阅超,当天是为了赶时间尽快完成任务,师傅要求我帮他分担共同派件,师傅是属于违反公司的操作规则,我在这事件中也是受害者,当时是属于上班所发生的事故,理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8、事后公司给我停岗处理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现在一直是待业当中,无收入来源,所以目前无能力承担原告的赔偿。

被告XX惠州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的是电动车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40万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写被告尹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当时经我方确认的是电动三轮车,他是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1时55分许,尹XX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车架号码:11XXX)在澳头镇北澳大道澳头医院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叶XX驾驶从澳头车站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69XXX)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l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6)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不负事故的责任。叶XX受伤后送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叶XX办理出院,共住院3天。2016年9月21日,叶XX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叶XX在治疗期间购买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费用2800元。叶XX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672.83元。

XX出院后于2016年l2月21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圆;4、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6、被鉴定人叶XX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损失建议为180日。叶XX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XX为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工作,根据叶XX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叶XX的月平均工资为2007.18元。叶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建新护理,原告提交的陈建新的工资银行流水单显示,陈建新的在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913.88元。叶XX母亲陈浓,1943年5月18日出生。陈浓有包括叶XX在内的三名子女。

被告尹XX是被告XX惠州公司的员工,被告XX惠州公司认可被告尹XX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尹XX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单、扶养关系证明、被告XX惠州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尹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叶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X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尹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尹XX是被告XX惠州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惠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尹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XX惠州公司向原告赔偿。

首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672.83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惠州公司称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1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935元是由XX惠州公司支付,但被告XX惠州公司仅提供了该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证实。同时,被告XX惠州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刘清华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也未显示2016年9月21日有消费数额为1935元的记录。因此,本院对被告XX惠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建新护理,刘建新月平均工资为7913.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45.87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704.57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2016年9月19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12月2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7.1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556.79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其原告由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居民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20×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浓需要原告扶养。陈浓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3岁4个月,原告主张计算6年,本院予以认定。陈浓有三个子女,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7.28元(10043.2×6×20%÷3),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费用2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佛山市中医院护理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3520元。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自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转院当天即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向护理人员支付食宿费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3579.4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3579.4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XX惠州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叶XX支付赔偿款183579.47元;

二、被告XX速运(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XX惠州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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