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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费一般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专业机构明确必然发生的除外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工伤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1

惠阳工伤律师: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陈XX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10000元,属于原告陈XX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984号

原告陈XX,男,土家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XX、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陈XX诉被告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22311.07元[其中医疗费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25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误工费15745.87元(3448元年÷30天×137天)、护理费5640元(120元×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圩高布龙工业区的作坊工作,工作内容为打零工,工资为每天工资100元。2017年6月12日晚上,原告在与被告一起搬东西时不慎把腿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详见赔偿清单),而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陈XX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4.医疗费预交款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达峰园艺(惠州)新圩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汇总表;7.银行流水;8.租房协议书。

被告X辩称,陈XX之前也在X的小作坊(未办理营业执照)陆陆续续作过临工,工钱(7元小时)也现金付清。2017年6月12日,陈XX又前来小作坊说要帮忙做事,因为当天台风,X让他回去,但是陈XX不愿意回去,后来,陈XX就帮忙X在外面一起搬泡沫胶花,由于下过雨,地板比较滑,然后陈XX又穿着解放鞋,由于陈XX不注意,导致滑倒在地上造成大腿(靠臀部部位)受伤。事发后,X送陈XX到新圩卫生院,当晚又转至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X垫付医疗费37000元(包括入院押金)。后来,陈XX的妻子和女儿对X进行恶言相对,所以在陈XX未出院的情况下,X就未再理会陈XXX认为虽然X有责任,但是X已经尽到了责任并垫付了37000元,不可能再支付款项给陈XX。而且,当时陈XX称无钱治疗。口头说等医疗费报销后,会将上述37000元还给X,该37000元是借给陈XX,并非承担责任。

被告X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XX与案外人甘守花、张桃书等人在被告X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村(房东黄德友)丝花工艺作坊(未登记注册)做临时工(丝花工艺手工),报酬为7元小时。2017年6月12日晚上8时许,原告陈XX与被告X共同搬泡沫胶花时,不慎摔到地上受伤。当晚,被告X将原告陈XX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原告陈XX2017年6月15日行内固定术,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加强营养;4.定期复诊(出院后1、2、3、6月复查DR);5.全休三个月;6.出院带药;7.如有不适,随诊。原告陈XX用去医疗费46833.39元,其中原告陈XX支付8288元,被告X支付38545.39元。原告陈XX与被告X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发前,原告陈XX曾断断续续在该处做临工。

2017年7月11日,甘守花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原告陈XX受伤一事。当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此组织甘守花与被告X进行调解,但未果。

2017年9月12日,原告陈XX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所受损失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被鉴定人陈XX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陈XX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XX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系农村户口。原告陈XX主张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原告陈XX为此提交了达峰园艺(惠州)有限公司新圩分公司工资汇总表(2016年8月-2017年6月)、银行流水及租房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X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2017年12月1日,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陈XX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甘守花护理,每日工资大约100元。被告X在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除了陈述上述答辩意见外,还自述事发当天的工钱(包括原告陈XX完成的手工部分)支付给了原告陈XX的老婆甘守花。

本院认为,被告X雇请原告陈XX做丝花工艺手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结合原告陈XX的主张,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X共同搬运货物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保障,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滑倒在地而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作为雇主,明知雨天地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疏于提醒,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X对原告陈XX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陈XX自行承担。被告X主张其垫付的涉讼款项是出借给陈XX,并非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抗辩意见与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于原告陈XX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和计算如下:

原告陈XX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XX支付8288元,被告X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陈XX住院47天,原告陈X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医嘱已明确要求原告陈XX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陈XX诉请该项费用的依据充分,但原告陈XX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陈XX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10000元,属于原告陈XX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XX住院47天,原告陈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700元(100元天×47天)。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每月工资3448元,且被告X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按原告陈XX工资收入344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陈XX住院47天,结合医嘱全休的建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0803.73元(3448元月÷30天月×94天)。

7.交通费:原告陈XX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陈XX此次受伤住院为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原告陈XX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2700元,有关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陈XX属农业户口,但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每月有固定收入,且被告X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比例)]。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XX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陈XX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X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X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0项款项共计203428.93元,结合上述有关责任比例认定和划分,被告X需承担101714.47元(203428.93元×50%)。扣减被告X已支付医疗费38545.39元中原告陈XX应承担的部分即19272.70元(38545.39元×50%),被告X仍需赔偿原告陈XX82441.77元(101714.47元-19272.70元)。对原告陈XX主张超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82441.7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6元,由原告程陈XX负担553元,由被告X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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