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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请没有电焊上岗职业资格证书工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工伤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1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李XX雇请的电焊工人,原告的劳务行为处于被告李XX的监督管理之下,被告李XX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及教育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李XX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被告李XX雇请没有电焊上岗职业资格证书的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被告李XX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电焊上岗职业资格证书,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王XX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XX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仅依据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制作的案件登记表中对涉案工地名称确定为XX”项目,从而认为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即为涉案工地的承建单位。涉案工地虽名为XX”项目,但仅依据该名称而认定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建单位,明显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地为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支持。2、护理费2600元。原告前后住院一共52天,按原告诉请每天50元支持。3、误工费90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005元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过2016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水平,医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故按原告诉请金额支持。4、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是34757.2元/年×20年×30%(一个八级伤残)。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按发票支持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抚养费111677.98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为其父母及三个女儿,原告父亲的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的抚养年限为7年,女儿王宇的抚养年限为1年,女儿王睿诗、王睿芝的抚养年限均为8年,上述被抚养人原告所需承担的抚养义务均为二分之一,故抚养费为25673.1×(5+7+1+8+8)×0.5×30%=111677.9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47136.1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X承担208281.7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53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第一次开庭审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申请变更案由且追加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7222.86元(赔偿详见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电焊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惠州市××区南坑治安对旁的养鸡场XX工地项目中,在七米高的顶棚做电焊工作,在高空作业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措施,导致原告从楼梯坠落受伤。后原告在清溪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2015年12月4日。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16日由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不是原告所称的承建单位,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到庭审时没有收到任何证据,本案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根据原告所述,本案的项目前后不一致,先前是枫叶居工地项目,后面是XX工地项目,且对本案的被告地位陈述不一致,之前陈述被告是承建单位,后面又说是发包单位,所以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李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据2、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李XX手写工资单;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资料。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而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陈述的事实也不能显示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对手写工资单三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手写工资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而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了收据、案件登记表、现场调解记录、现场照片及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为当地劳动部门所制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而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X进入名为XX”的工地担任电焊工。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XX在施工焊接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清溪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佩戴支具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禁止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X线,门诊随诊。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因高坠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李XX没有提交建筑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原告没有提交电焊上岗职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XX曾于2015年10月19日在当地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李XX承诺原告的医疗费用将由其承担,并将会与原告结清工资。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了工资4435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桂山生于1938年1月3日,原告母亲张芙容生于1943年1月16日,原告父母包含原告在内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刘志辉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王宇生于1999年7月15日,王睿诗、王睿芝均生于2006年12月3日,原告及其亲属均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李XX雇请的电焊工人,原告的劳务行为处于被告李XX的监督管理之下,被告李XX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及教育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李XX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被告李XX雇请没有电焊上岗职业资格证书的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被告李XX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电焊上岗职业资格证书,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王XX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XX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仅依据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制作的案件登记表中对涉案工地名称确定为XX”项目,从而认为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即为涉案工地的承建单位。涉案工地虽名为XX”项目,但仅依据该名称而认定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承建单位,明显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地为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支持。2、护理费2600元。原告前后住院一共52天,按原告诉请每天50元支持。3、误工费90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005元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过2016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水平,医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故按原告诉请金额支持。4、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是34757.2元/年×20年×30%(一个八级伤残)。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按发票支持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抚养费111677.98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为其父母及三个女儿,原告父亲的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的抚养年限为7年,女儿王宇的抚养年限为1年,女儿王睿诗、王睿芝的抚养年限均为8年,上述被抚养人原告所需承担的抚养义务均为二分之一,故抚养费为25673.1×(5+7+1+8+8)×0.5×30%=111677.9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47136.1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X承担20828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208281.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为793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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