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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能证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原告李XX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的下列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XX公司解除其与原告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XX公司理应向原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李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1元及任职时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事实,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7899元(4211元/月×4.5个月×2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61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惠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地段银鑫纸品有限公司A幢。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李XX诉被告惠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899元(4211元×4.5月×2)。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46321元(4211元/月×11月);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李XX2017年3月份29天的工资。事实与理由:李XX2016年11月18日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在医院住院12天全休叁月。2017年3月1日到工厂上班至2017年3月29日上午厂方解雇(李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厂方拒绝写意见盖章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厂以书面文字方式由XX厂仓库组长主管、以前仓库主管、前台文员、行政主管、保安队长,在李XX正常上班时非法解雇,当李XX被赶出工厂,站在工厂门口外,工厂何姓文员其中说到,队长让他站在厂门外,他(李XX)不是工厂员工了!无奈下继续站在厂门口,后来李XX(李XX儿子)拿着工厂书面解雇单到镇隆劳动办,劳动办说你们单都出成这样僵在那里也是没办法,李XX在保安队长跟随下9.30分左右推自行车离开工厂)。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被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该原告无触犯厂规厂纪,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行为。并在未提前一个月告之原告被解雇的情况下,无故解雇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做出合理裁定。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

书是正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XX2013年2月19日入职被告XX公司处,担任仓库员职务。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李XX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认可与原告李XX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XX主张被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解雇原告,原告李XX提供了三份2017年3月29日《动态报告书》予以证明,三份《动态报告书》有被告XX公司的行政主管张XX及直属主管的签名,无被告XX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名。第一份《动态报告书》载明:事件描述:该员工因个人行为在外发生交通事故,3月1日伤愈后申请上班,经公司商议后不予接受该员工继续上班,原因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道路安全法规。1.未按公司要求配电安全头盔,共每位员工出厂门口保安都一一提醒;2.违反交通法规逆行,针对这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避免后续发生更严重事件,公司最终决议不再续用该员工。处理意见: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第二份《动态报告书》载明:动态描述:查处该员工伪造身份证明,欺瞒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规定,作无薪开除处理,公司永不录用并上报司法机关。处理意见: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第三份《动态报告书》载明:动态描述:该员工因个人事件自行休假3个月,公司层多次要求上交请假条审批,该员工拒绝写请假条,情况属实,依据公司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意见:情况属实。被告XX公司的行政主管张XX(即本案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述该三份《动态报告书》系其书写,是公司文员交给原告的。被告XX公司认为《动态报告书》属于张XX个人行为,并主张解除员工需按公司规定程序开具《正式通知书》取得总经理审批并盖章方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公司提交了《离职管理规定》。该《离职管理规定》无原告李XX的签名确认,原告李XX表示不清楚。2017年3月29日,原告李XX就被解雇一事前往惠阳区镇隆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投诉。此后,原告李XX未在被告XX公司上班。2017年4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李XX发出一份《通知函》,载明:2017年3月29日,因个人原因,错误将李XX辞退,非公司本意,现特请员工李XX回公司正常上班,谢谢!

另查明,原告李XX2016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全休三个月后,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回被告XX公司处上班。原告李XX未领取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4211元/月。

原告李XX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899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32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7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70.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XX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XX公司自述其愿意支付原告李XX未领取的2017年3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700元。原告李XX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系因收到被告XX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发出的《动态报告书》而于2017年3月29日离职,虽然该《动态报告书》未加盖被告XX公司的印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其行政主管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是否加盖印章等内部审批手续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李XX又对《离职管理规定》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李XX。再则,从被告XX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原告李XX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XX公司开除原告李XX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辩称未开除原告李XX,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原告李XX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的下列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XX公司解除其与原告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XX公司理应向原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李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1元及任职时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事实,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7899元(4211元/月×4.5个月×2倍)。

至于二倍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且原告李XX2016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全休三个月,故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属于医疗期,原告李XX在该期间并未实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劳动关系无法实际履行,故不产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结合原告李XX2017年3月1日至29日期间上班的事实,经核实,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李XX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为4070.63元(4211元/月÷30天×29天)。对原告李XX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由于被告XX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李XX未领取的2017年3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700元,且原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99元;

二、被告惠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70.63元;

三、被告惠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700元;

上述一至三项金额合计45669.63元,被告惠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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