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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亦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入职年限的问题。原告对现在的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是由深圳南山区恒建石材经营部搬迁新成立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是2004年3月入职深圳南山区恒健石材经营部及2016年10月6日离开原告现在工厂、月工资为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中途曾有段时间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入职原告处年限为12年7个月(2004年3月至2016年10月6日),月工资为41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故将其解雇,应视为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39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楼寨塘尾新屋村。

经营者:柒XX

被告:柒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诉被告柒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柒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惠阳劳仲裁字[2016]65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其父亲关系于2007年6月入职原告工厂担任管理,采购、出纳等职务,月薪4100元。后双方因账目无法核对,被告以原告不信任为由,于2016年10月5日领取工资后,与其丈夫一起辞工,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于法无理,应予撤销,遂成讼。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柒XX经济补偿金53300元、支付雷红星34850元,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被告入职深圳南山区恒建石材经营部。2005年2月该经营部搬迁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并重新办理执照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成立。同时被告随该经营部一起转至原告新成立工厂工作至2016年10月6日,月工资4100元。因双方无法核对账目,被告以原告要求其离开工厂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00元等。原告不服该项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认为其从未有解雇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属自动离职;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仲裁书、仲裁送达证明、工资表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入职年限的问题。原告对现在的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是由深圳南山区恒建石材经营部搬迁新成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是2004年3月入职深圳南山区恒健石材经营部及2016年10月6日离开原告现在工厂、月工资为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中途曾有段时间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入职原告处年限为12年7个月(2004年3月至2016年10月6日),月工资为41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故将其解雇,应视为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一、二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00元(4100/月×13个月)。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惠阳劳仲裁字[2016]65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00元,于法相悖,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向被告柒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加工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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