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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之内是否已付年休假工资由用人单位举证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天马公司拖欠X的工资属实,X以天马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在天马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2个月,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该主张与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相一致,且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8000元/月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8000元/月×3.5月)。

二、关于未发工资部分。天马公司未向X发放2014年8月工资6539元、9月工资6048元、10月工资5220元、11月工资6921元,2015年9月工资8310元、10月工资8280元、11月工资8280元、12月工资8280元。上述工资共计57878元。天马公司未向X发放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按照X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该18天的工资为4800元。天马公司未向X发放的工资共计62678元,应当由天马公司向X支付。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工资台账,并应当保存至少两年。根据上述规定,天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之内是否已经向X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天马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单没有X的签名,也没有天马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X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以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以上的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因此,本院对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超出两年部分不予支持。X应当享受的两年的年休假共计10天,按照X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4.48元(8000÷21.75×10×300%),扣除天马公司已经向X支付的工资,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56.32元(8000÷21.75×10×(300%-1)]。X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为4000元,在本案中起诉的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为16551.72元,X的该项请求超出仲裁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审理,本案不予审理,X对其增加部分可另行申请仲裁。天马公司应向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为4000元。

四、关于2014和2015年度部门工资中扣除的部门分配使用基金(即年终奖)的问题。X和天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显示X的工资中包含该项目,X提交的品管部2013年、2014年基金分配分案未经天马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不足以证实X的该项主张。本院对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3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栏,X的加班费均为0,也能够印证X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X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129、1169号

原告(被告):X,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萤石矿110-24,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惠州市,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X诉被告(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品管部副经理一职,约定工作时间为22天8小时制,月工资为8000元,而且约定年底按部门提取的调节基金发放“年终奖”,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原告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了公司及员工的一致肯定,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及“年终奖”,而且也从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未发放加班工资,至今拖欠工资已长达8个半月。无奈,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年终奖”以及未安排年休假、未发放加班工资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6539元、9月工资6048元、10月工资5220元、11月工资6921元,及2015年9月工资8310元、10月工资8280元、11月工资8280元、12月工资8280元、2016年1月工资5149.43元,以上共计63027.4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8000元×3.5);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8000元÷21.75×5天×300%×3年);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底和2015年度部门工资中扣除的部门分配使用基金(即年终奖)24000元(12000元/年×2年);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8000元÷21.75÷8小时×150小时×200%×3年)以上各项请求共计172958.46元。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一、X要求天马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X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任职品管部门技术岗位,双方约定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500元。本案中,X提供的2015年9-12月份的工资表虽然显示了工资数额,但未经其签名予以确认。X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能仅凭借工资表予以认定。同时,2016年1月X未按时到岗上班,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1月份工资5149.43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X要求支付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6551.72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X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天马公司每年均通过公告方式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员工有关节假日放假的具体安排,并告知员工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期间休假,并发放于正常工作时间相同的年休假工资。同时,享有年休假的员工应向人事部门进行申请,天马公司管理系统均存有员工的年休假申请表。X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自享有年休假开始,已经在2014年及2015年春节期间享受了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天马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2015年的年休假本计划安排在2016年3月休假,但因X已于2016年1月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无法向X安排休假;三、X要求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部门分配使用基金明显是其单方主张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天马公司的《薪资管理方案》第5.3.1款的规定,部门分配使用基金是针对生产部门的一项薪资福利方案,X所在的品管处并不适用该薪酬管理方案。同时,根据天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确显示X的工资并不包括部门分配使用基金,天马公司也从未扣除X的任何工资。X仅凭一张来源不明,无公司主管人员签名、也无公司盖章的分配方案即向天马公司主张该项薪酬,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X主张天马公司支付3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X在品管部任职技术管理岗位,其从未进行任何考勤、打卡。在天马公司任职期间,X按月领取工资,也从未对工资中未发放加班费提出任何主张及异议。现X又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天马公司诉称:被告X2012年l1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品管部员工一职,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被告因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将原告诉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仲裁。2016年3月28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工资53898元及年休假工资4000元,现原告对上述裁决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年均通过公告方式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员工有关节假曰放假的具体安排,并告知员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期间休假。同时,享有年休假的员工应向人事部门进行申请,原告处公司管理系统均存有员工的年休假申请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享有年休假开始,已经在2014年及2015年春节期间享受了2013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也已向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本计划安排在2016年3月期间休假,但因被告已于2016年1月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无法向被告安排休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履行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即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辩称:1、我方认为给员工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以书面提交放弃休年休假的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给予其安排年休假的要求,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相关责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年休假申请表可知该份休假申请表并没有员工本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用人单位相关部门领导的审批签字,被告本人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主张其以安排被告休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也未提交被告放弃相关年休假权利的证据材料,因此我方对其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1月、2015年9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5、顺丰速递单、离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多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品管部2013年、2014年基金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约定年底按部门提取的调整基金发放“年终奖”以及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年终奖”的事实;7、原告所在部门工资对应表、工资结构表,2014年12月、2015年5月工资表,部门加班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工资计算方式及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9、送达证明。证明劳动仲裁已经结束。

天马公司对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我方认为该合同证明X的工作部门是品管部,同时双方约定工资是3600元。双方在工资上约定如工资计算方式有变动则以公告方式作为通知方式;3、证据四,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和工资单,我方对于2014年8月-11月,2015年9月-12月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1月的工资数额请法院查实后予以认定;4、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从未与X解除合同关系,系X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5、证据六和证据七,因原告提供的无原件,无被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对三性不认可;6、对证据八九无异议。

天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2015年放假通知。(1)证明原告每年均向全体员工发出房价通知的事实;(2)证明原告公司的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春节期限休假的事实;4、年休假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申请安排其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5、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的事实。补充证据:6、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7、顺丰快递底单、离职通知书。证明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8、2014年8月-2015年7月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1.证明被告对每月工资予以认可,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事实;2.证明被告每月领取工资,从未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调节基金等提出过异议的事实;9、薪资管理方案。证明部门分配使用基金是原告针对生产部门的薪资方案,不适用于被告所在部门的事实。

X对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一二,三性没有异议;2、证据三三性不予认可。该放假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并无提交通知被告的证据,也无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在其公司公告栏或公共场进行公示,因此,对三性不认可;3、证据四,年休假申请表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无被告的签名也无原告相关部门领导的签字确认也无提交被告申请年休假的书面申请;4、证据五六三性无异议;5、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天马公司长期拖欠X工资,经劳动部门多次协调均未得到解决,X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6、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自X入职,其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从未领取过现金工资,其工资表上签名仅是对工资数额的确认,并不是对领取工资数额的确认;7、证据九,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无天马公司相关的领导签字确认也未盖公章,我方相信该薪资方案是经过修改删减,因为X所在部门为品质部,而文件显示的适用部门,除了被告所在的品质部,其他部门均有提及具体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该薪资方案是不符合常理,也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X2012年11月7日入职天马公司,工作岗位是品管部副经理。2015年7月1日,X和天马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执行,初始工资额为3600元/月。天马公司拖欠X2014年8月工资6539元、9月工资6048元、10月工资5220元、11月工资6921元,2015年9月工资8310元、10月工资8280元、11月工资8280元、12月工资8280元未支付。2016年1月20日,X以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天马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天马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天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马公司确认已经收到X发出的上述通知。天马公司未向X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

X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马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发工资及25%的滞纳金85000元;2、2014年度和2015年度部门工资中扣除的部门分配使用基金及25%的滞纳金30000元;3、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滞纳金56000元;5、年度有薪假差额工资4000元及3年的周六、日加班费18000元;6、补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25200元,并把双金买到2016年1月份。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马公司向X支付未发工资53898元、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年休假工资4000元。X和天马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据X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391民初1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天马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霞涌支行账号的存款10万元(至2016年5月9日实际冻结14693.67元)。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和X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天马公司拖欠X的工资属实,X以天马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在天马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2个月,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该主张与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相一致,且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8000元/月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8000元/月×3.5月)。

关于未发工资部分。天马公司未向X发放2014年8月工资6539元、9月工资6048元、10月工资5220元、11月工资6921元,2015年9月工资8310元、10月工资8280元、11月工资8280元、12月工资8280元。上述工资共计57878元。天马公司未向X发放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按照X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该18天的工资为4800元。天马公司未向X发放的工资共计62678元,应当由天马公司向X支付。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工资台账,并应当保存至少两年。根据上述规定,天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之内是否已经向X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天马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单没有X的签名,也没有天马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X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以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以上的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因此,本院对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超出两年部分不予支持。X应当享受的两年的年休假共计10天,按照X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4.48元(8000÷21.75×10×300%),扣除天马公司已经向X支付的工资,天马公司应当向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56.32元(8000÷21.75×10×(300%-1)]。X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为4000元,在本案中起诉的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为16551.72元,X的该项请求超出仲裁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审理,本案不予审理,X对其增加部分可另行申请仲裁。天马公司应向X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为4000元。

关于2014和2015年度部门工资中扣除的部门分配使用基金(即年终奖)的问题。X和天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显示X的工资中包含该项目,X提交的品管部2013年、2014年基金分配分案未经天马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不足以证实X的该项主张。本院对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3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栏,X的加班费均为0,也能够印证X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X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天马公司请求判决无需向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本院对天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工资62678元、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游卫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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