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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法院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影响小孩正常生活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抚养权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3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儿张某2由被告蔡某负责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如下法定的条件之一,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原告张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后至今,女儿张某2一直随被告蔡某的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影响张某2的正常生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274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张某1诉被告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2(身份证号码)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其婚生女张某2归女方抚养,并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五年抚养费3万元。但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据原告所知,被告因工作等原因,没有时间带小孩,从原被告离婚后就将小孩带回其老家江门市恩平市,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而被告自己却在惠州市××区镇隆镇长期居住工作,很少回家,最多一年回一次家,使小孩长期处于留守状态,缺少父母的照顾和陪伴。小孩长期远在江门市也使原告很难随时能够探视小孩,给原告探视和关心小孩造成了很多阻碍。另外,原告从被告父母处了解到,被告将小孩带回其父母老家抚弄后,从未给其父母小孩的抚养费,完全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而现在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更加显现出来,现在惠州市××区镇隆镇再婚并且已经怀孕,更加没有精力与时间去照顾和陪伴孩子,被告现任丈夫及家人的极力反被告将小孩带到惠州与其一起生活,被告从离婚后一直都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未尽抚养义务,如今又有了新的家庭和即将出生的新生命,加上其现任丈夫及家人的极力反对小孩与其一起生活的态度,被告根本没有条件抚养小孩。小孩从小与外公外婆生活缺少父母的陪伴将会很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原告现仍未婚,有足够的时间及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给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并且现在原被告双方都居住在同一个镇,小孩与原告一起生活后,被告也能经常见到小孩,而不像现在分隔两地,原被告双方都不能经常见到小孩。所以,将小孩变更给原告抚养是最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被告从离婚后就没有和小孩一起生活,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甚至连最基本的抚养费都没有支付。再加上被告的现状根本没有条件抚养小孩,如果被告仍享有小孩的抚养权,却不尽抚养义务,使小孩长期与外公外婆居住,随着外公外婆年龄的增加及身体素质的下降,这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有着很不利的影响。综上,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事实依据上,被告都不能继续享有小孩的抚养权。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为了小孩在成长过程中能更多得到父母的的照顾,为了小孩能在一个更加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蔡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可知,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证据,根据民诉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带两岁多的女儿回老家(原娘家)生活,母女两一直在老家和我母亲(刘雪银)一起生活,后来于2016年3月女儿交由母亲(刘雪银)照顾,而自己回到惠阳区镇隆镇工作,也少不了每月汇钱给母亲帮忙照顾女儿的生活。××××年××月××日被告在惠阳区镇隆镇与李远东结婚建立新的家庭,我和现丈夫也协商决定,等我第二胎小孩出生满月后,计划将女儿带回身边抚养,被告的母亲和现丈夫都很爱我女儿,并且我母亲与我女儿已建立了很深的感情。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无依无据的谎言。因此,为维护女儿的健康生活,结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原告现在未婚,一个未婚的男人根本不可能有一个正常生活的家庭,更谈不上有时间有经济照顾好小孩。有脑袋的人都知道这样的生活条件是不可能长期正常抚养小孩的。另外,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虽然不是被告举证义务,但可以验证被告在生活上是非常稳定的,在抚养女几方面是有能力的,在母女及女儿与外祖父母的感情上是已建立深厚的感情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及女儿的健康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生下女儿张某2(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证字L441303-2014-000651),《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女儿张某2(2012年10月11日出生)归女方抚养,跟女方一起生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平分,男方可自由探视小孩。二、财产安排:双方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分割。三、债务分担: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的债权、债务。同时,原、被告还就张某2的抚养问题签订一份《抚养协议书》,《抚养协议书》约定:A、按当前人均平均收入计算,每月500元补;B、现双方共同抚养女儿张某2到18周岁为止计算,共¥108000元(拾万零捌仟元整),女儿现在两周岁,现于16年计算共¥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从离婚当月男方一次性补偿5年抚养费共¥30000元(叁万元整)给女方,剩下11年以2019年09月01日起计算每个月¥500元(伍佰元整)补偿给张某2当作抚养费,到2030年08月31日止。支付方式:银行到账,6228481135407887713。当天,原告张某1一次性将5年的抚养费3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某。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分开各自生活,女儿张某2跟随被告蔡某的父母亲在广东省生活,张某2的生活起居由被告蔡某的父母亲负责照顾。张某2的其余生活费用则由被告蔡某负担。

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张某1自述被告蔡某未患有严重疾病,不存在虐待张某2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不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儿张某2由被告蔡某负责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如下法定的条件之一,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原告张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后至今,女儿张某2一直随被告蔡某的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影响张某2的正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要求变更张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审判员  潘伟雄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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