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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与抚养权的联系与区别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婚姻家庭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8

抚养关系抚养权这两个法律概念均针对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抚养关系和抚养权的主体不仅仅指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生父母、继父母,或者养父母,还可能包括其他实施抚养行为的主体。虽然如此,抚养关系和抚养权仍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混淆。
    抚养关系是抚养人对被抚养人进行必要的生活帮助和照顾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在离婚案件中,不能简单地认为法院判决子女归父或母一方抚养,另一方与子女间即无抚养关系。对于父或母与子女是否有抚养关系,应区别具体情况。父或母虽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但是负担了抚养费的,仍与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只不过抚养的形式(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有所不同而已。父或母没有负担抚养费,也未尽其他抚养义务的,抚养关系即告终止。至于抚养权,则完全不同于抚养关系。它不因子女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或者子女与父母抚养关系终止而消灭。对于生父母来说,抚养权是法定的,而且理论上讲是义务性的权利,正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和休息权,不可任意解除或褫夺。
    值得注意的是,在抚养纠纷案件中,不能笼统地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即是子女的抚养权由一方享有变更为由另一方享有。正确的理解是,抚养关系变更是对抚养关系内容的必要调整,并不必然变更抚养权。例如,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因法定情形出现,母亲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将原来的子女与父亲共同生活变更为与母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来的母亲负担变更为由父亲负担。这里的子女与母亲共同生活、父亲负担抚养费,都是父母行使抚养权的具体表现。进一步讲,父亲如不负担抚养费,也不尽其他抚养义务,其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即不复存在,但抚养权并不必然终止。一定情形下,比如母亲亡故,或者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情况,不能继续抚养子女的,父亲仍然有权利,也有义务行使抚养权,除非父亲也已亡故,或者有其他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形。
    父母死亡或者均出现不能继续抚养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其他情形的,被抚养人则可能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新的抚养关系,抚养权和抚养权人相应地也会发生变化。
 

惠阳婚姻家庭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判决的要旨:
1、原、被告离婚之后,李Ⅹ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不宜改变李Ⅹ文生活环境。被告请求抚养李彬文,其家庭环境和生活条件并没有比原告优越。故被告请求抚养李Ⅹ文,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李Ⅹ文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李Ⅹ文。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这项请求予以支持。
3、离婚后,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惠阳婚姻家庭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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