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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惠阳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的情形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9-12-23

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 律师分析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刑初787号

2017年12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邱某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即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验。经抽取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6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赔偿被害人邱某某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刑初542号

2018年8月9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曾某龙酒后驾驶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曾某龙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曾某龙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鉴于被告人曾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刑初76号

,2018年2月2日2时,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黑色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32公里+5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蔡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刑初55号

2018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回家,当被告人蔡某开车行至惠阳区永湖镇凤咀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为避让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两部小车相撞,经报案后交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带回交警大队,经检测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蔡某醉驾只造成部分财产损失未导致严重后果;3、被告人蔡某如实坦白了案件全部事实;4、被告人蔡某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5、被告人蔡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翻供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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