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交通事故律师:司机(车主)不宜垫付全部医疗费(已购买商业保险时)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3

惠阳交通事故司机代理律师: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机(驾驶员)往往在固定好车辆位置或交警(包括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来现场勘察后,就会送伤者到医院门诊急救。且往往会先出医疗费用,包括后期再给。而交强险保险公司会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也只有这一万元限额)。此后除非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否则,很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款项了。

这样问题就来了,司机(驾驶员)或车主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如何理赔,如何在诉讼中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三惠州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626元,并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法院认为,因原告卢XX未主张医疗费,因此对被告三主张垫付及预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换言之,只有原告主张了医疗费(不论多少)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只能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诉讼来解决。

所以,惠阳交通事故司机代理律师温馨提示:在交通事故中,医疗交费治病救人是第一要务,但司机方(车主方)在购买了商业险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全部垫付,以免以后理赔麻烦。即可留一部分金额给伤者自行支付,使其在起诉时起诉医疗费,则在司机答辩中举证医疗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以免再次理赔(如果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往往只能按医保标准进行)或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82号

原告:卢XX,女,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游XX,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二: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泰园广汕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地段。

负责人:黄XX

被告三: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36号办公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

负责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卢XX诉被告游XX、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聪、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游XX、被告二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4958.4元;其中被告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一游XX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车司机卢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游XX负此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卢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二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向被告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2日又继续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93天。2016年10月3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四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列明:1、护理费:84天×100元/天+810元=9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天×100元/天=9300元;3、住宿费:4007元;4、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器具费:127元;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1800元,共计114958.4元。

被告三惠州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答辩意见同被告四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第二、答辩人所有的L39880号车在被告四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费用36626元,且预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四全额理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我司承保车辆保险情况如下:交强险:保单号6304530080120160000833,承保期限为:2016-01-21至2017-01-20,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6304530080220160000206,承保期限为:2016-01-21至2017-01-20,限额为1000000元,有买不计免赔。截至目前,我司理赔系统暂无证据显示向原告支付过赔款。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80元/天为宜,810元的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该次护理治疗的病历资料,并请法院依法认定。2、住宿费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其中在广州的住宿费,根据广州盛亿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在广州护理治疗的时间为2016-5-30至2016-6-8,而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5-24,明显与就医时间不相符;而由惠州市××区沙田泰森酒店开具的发票为3645元,原告本身就居住在沙田,有自有房屋居住,为何还要居住酒店,从沙田泰森酒店的押金单可以知道,入住的天数为28天,如此长的入住时间,从经济角度考虑,为何不选择月租房,从沙田区的经济和出租情况看,又何须3645元,恳请法院依法考虑上述情况。3、交通费明显偏高、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如一张金额300元的加油发票,只能反映2016-7-6号有人加油了300元,但是无法表明这次行程需要油费300元。又如2016-6-7的动车票,只能认为是温旭敏个人往返惠州广州的事实,而非原告本人。上述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法院根据本地区实践依法认定。5、营养费明显偏高,我司认为应当在800元以内。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6、证明、缴费证明;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8、发票、收据;9、发票。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医疗费发票。

被告一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交的证据:1、粤L×××××号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用发票(金额:36626元)、收条(金额:50000元)。

被告四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一游XX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司机即原告卢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C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游XX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XX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XX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原告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小结记载:“共住院16日,出院时情况:患者已私自离开病房未归,具体情况不详,后果自负。”2016年6月14日,原告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1级-低危组……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术后恢复良好,予今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建议当地医院康复训练,不适骨科门诊随诊;3、出院3周后我院门诊随诊;4、1年内避免从事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日后,在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2、高血压2级高危组。入院后诊疗经过:……左膝内侧见手术瘢痕、愈合良好。……出院时情况:患者左膝关节自主活动无受限,佩戴护膝行走,无需辅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综上,原告卢XX共住院93天。2016年5月16日,原告卢XX在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069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6日,原告卢XX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40922.26元、135.57元。原告卢XX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4126.83元,其中被告三惠州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626元,并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6年6月8日,广州盛亿实业公司向原告卢XX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陪工费:关节外科39床30/5-8/69天/90元……合计(小写):¥810.00。”

2016年5月31日,广州禹晨酒店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温旭敏开具发票两张,发票上均载明:“住房费,合计¥181.00”。2016年6月14日,原告卢XX在惠州市××区沙田泰森酒店入住,惠州市××区沙田泰森酒店出具《住房押金单》,《住房押金单》上载明:“客人姓名:卢XX,日期:2016.6.14-2016.7.11,入住天数:28天,房费:138元×28天=3864元”。2016年7月17日,惠州市××区沙田泰森酒店向原告卢XX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住宿服务,合计¥3864.00。”

2016年10月3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卢XX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卢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颁发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

2016年8月29日,惠州市××区沙田镇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兹有卢XX,女,生于1965年4月2日,身份证号码,于1990年至今在我沙田××创业街××号居住,情况属实。”2017年1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予以盖章确认。

为辅助行走,原告卢XX2016年7月29日在惠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益华商店购买了拐杖,共50元,于2016年8月13日在惠州市××区淡水动感体育用品商店购买了护膝,共77元。根据惠州市××区地方税务局沙田税务分局出具的《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卢XX缴纳社保费用的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1月。

另查明,涉案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三所有。2016年1月21日,被告三惠州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号牌为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日,被告三在被告四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游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一游XX应对原告卢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四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卢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游XX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卢XX未主张医疗费,因此对被告三主张垫付及预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根据原告卢XX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卢XX的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8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供了广州盛亿实业公司开具的载明“陪工费:……9天/90元,合计810元”,即每天90元的发票,三份出院小结内均未载明关于护工的内容,因此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每天90元工资标准计算,原则为一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29天),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64天),合计住院93天。因此,护理费应为93天×90元/天﹦8370元(已将9天810元的陪工费计算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9300元);3、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于案外人温旭敏于2016年5月31日在广州禹晨酒店有限公司入住所花费的住宿费共362元,因原告卢XX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温旭敏系其陪护人员,故本院对该住宿费362元不予支持。2016年6月14日,原告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原告自出院当天即开始在惠州市××区沙田泰森酒店入住。根据惠州市××区沙田镇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卢XX1990年至今在沙田××创业街××号居住,故本院认为原告卢XX并无在惠州市××区沙田泰森酒店入住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卢XX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根据惠州市××区沙田镇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可得知,原告卢XX1990年至今都在沙田××创业街××号居住。根据惠州市××区地方税务局沙田税务分局出具的《缴费证明》,原告卢XX2012年至2016年期间均有在沙田镇缴纳社保。因此,可认定原告卢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惠州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此外,原告卢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卢XX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了拾级伤残,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认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卢XX诉请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器具费127元。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对出院时情况载明“患者左膝关节自主活动无受限,佩戴护膝行走,无需辅助”,结合原告卢XX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对于原告卢XX127元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700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但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结合原告卢XX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卢XX诉请3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为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且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卢XX出具的1800元的发票为证,因此对原告诉请18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卢XX因本案事故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0311.4元。其中,被告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卢XX90311.4元(护理费83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器具费127元+鉴定费1800元﹦9031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卢XX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700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卢XX90311.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卢XX10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卢XX

受理费1300元(原告卢XX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雪珊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