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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跟随其监护人城镇务工计算交通事故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

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5

2016年6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户籍类别显示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且原告母亲一直在镇上的工厂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惠州中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作为未成年人,跟随在城镇务工的监护人生活,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苏XX,均系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杨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彭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没有收入来源,其户口性质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915.05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15时20分,被告一彭XX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S356线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至线××处(惠州市××区××镇路段)右转弯驶入沙田高速路口时,与由淡水往惠东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惠州惠阳区沙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416.95元;当天原告被转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81天),医疗费用共计45582.3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42887.50元、急诊医疗费用2695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骨折;2、双肺肺挫伤;3、右侧少量气胸;4、上颌左1、左2齿冠折;5、上颌右1齿隐裂。出院医嘱:1、继续扶拐行走,患肢部分负重,15㎏以内;2、避免暴力屈曲左膝关节;3、定期骨科专科、口腔专科复诊;4、全休2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到惠州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139元。原告支付了马丽口腔诊所镶牙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6999.45元,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2490元和汽车维修费6500元;被告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某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某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0000元(壹万元)人民币。被鉴定人杨某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3000元(叁仟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户籍地居住;原告母亲一直在惠州市××良井镇xx手袋加工厂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第C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广东西湖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是在《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之内,且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户籍类别显示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且原告母亲一直在镇上的工厂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的1张《收款收据》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告提交马丽口腔诊所出具的1张票值为35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收款收据》显示的镶牙费用与上述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一致,因此,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中镶牙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属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以自已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属于未成年人的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的治疗医院虽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骨折需要营养支持,因此,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在住院期间原告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65532.31元(详见附表)。此款165532.31元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81794元给原告;余下的83738.31元,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额73738.31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给原告,计款51616.81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26999.45元医疗费,余额24617.36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一负责赔偿的24617.3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81794元给原告杨某。二、被告一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24617.36元给原告杨某;被告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一彭XX负责赔偿的24617.3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458元,由被告一彭XX负担4866元、原告杨某负担5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作为未成年人,跟随在城镇务工的监护人生活,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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