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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中级法院:住院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为准 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实际住院天数

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州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5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为准,上诉人提供的“三期”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166天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不能否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治疗时间,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166天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了1万元,本案在审理时不应当再次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费用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处理。一审对该费用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

负责人:刘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X,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8粤13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为45433元。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据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被上诉人陈XX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根据上述标准,被上诉人主张的治疗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过长该期间已经完全可以康复,而上述标准也可作为被上诉人损伤需要住院时间的参照标准。同时,被上诉人手术后以理疗及服药为主,实际未产生过多的医疗费,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住院。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过长,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情况,额外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有失公平,故上诉人己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三期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所需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出院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166天,明显存在过度医疗情况。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对华泰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不予认可,遂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判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用不合理。参照华泰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为120×100=12000元,护理费为60×150=9000元,误工费为5500÷30×120=22000元,由于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6600+24900+46933一12000+9000+22000=45433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及上诉人垫付情况,遂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综上理由,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3067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叶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802.59元详见损失清单);2、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07时25分许,被告叶X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仲恺大道往镇隆方向行驶,行经惠台金能电池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惠台往镇隆方向行驶由原告陈XX驾驶的惠州0089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D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叶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66天,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2、出院后继续按指导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3、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摄片1次,半年后摄片1次,直至骨愈合;4、定期来我院复查,视X线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5、休息三个月,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6、如骨折不愈合,可能行二次手术(取骨植骨、内固定术);7、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均有进行摄片、用药治疗。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一,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陈XX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其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32.59%,构成十级伤残;3、陈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金裕泰(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受聘于该公司,担任采购员,月均工资5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7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金裕泰(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显示,金裕泰(惠州)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

另查三,原告与周广亮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周怡(2010年2月9日出生)、周圣杰(2014年4月2日出生)。原告、周怡、周圣杰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四,被告叶X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100元天×166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24900元(150元天×166天);5、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按5500元月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26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三个月,确认为256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46933元(5500元月÷30天×25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周怡、周圣杰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周怡、周圣杰生活费确认为37197.29元[28613.3元年×11年+15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98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478.89元。

因被告叶X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叶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107478.89元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747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为准,上诉人提供的“三期”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166天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不能否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治疗时间,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166天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了1万元,本案在审理时不应当再次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费用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处理。一审对该费用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7478.89元;

三、驳回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9元退回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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