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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眼睛受伤九级伤残 惠阳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6

作为在惠阳、大亚湾办理了近百起交通事故的律师,了解惠阳法院(大亚湾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尺度,即一般在对方司机全责的情况下,每个伤残等级判赔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十级伤残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级残判(等同死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756号判决中,原告因左侧动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障碍(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为眼睛受伤,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X九级伤残,对其身体(眼睛)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X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众所周知,眼睛是人体重要的器官,本次受伤造原告伤害后果严重,法官对此传统裁量尺度进行了冲突,裁量的数额又在情理之内,可见法官的裁判智慧与责任担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756号

原告X,男,汉族,2000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凯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XX,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肖XX,女,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XX、被告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黄XX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XX、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证据目录及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10日19时40分,在惠阳区镇隆S357线34km+200m处,肇事者杨成友驾驶车牌号为湘K×××××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某伍)由惠阳区永湖往镇隆方向行驶,在有中心线的道路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杨成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查实杨成友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0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后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50天。2017年12月19日,原告对其伤势申请司法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左侧动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障碍(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因右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舟状骨骨折致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及其家属的精神严重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成友驾驶证及强制保险单;3.门诊通用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惠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佛山第一医院)、惠州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惠阳中山中学证明、户口簿、工作年限证明、银行流水、参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房地产证;6.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号牌号码为231949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15日-2018年1月15日,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份内部审核表。

被告杨XX、被告肖XX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0日19时40分,杨成友驾驶车牌号为湘K×××××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登伍)由惠阳区永湖沿S357线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357线34KM+200M路段在有中心线的道路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成友受伤经送惠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1日死亡和杨登伍、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成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不负此事故责任,杨登伍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查实杨成友是湘K×××××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X随即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重型颅脑损伤;3.左侧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4.右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前颅窝底骨骨折;7.视神经损伤?8.头皮挫裂伤;9.副鼻窦积水、积液;10.右侧第7肋骨前段骨折?11.左侧锁骨骨折;1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3.右尺骨茎突骨折;14.右腕舟状骨骨折;15.左肾小囊肿。X住院24天,于2017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情况:七叶洋地黄双苷滴眼液;2.患肢定期复查,右前臂石膏托继续固定两周,患肢避免重负;3.眼科及脑外科专科治疗。住院期间,X用去医疗费27198元。而后X2017年7月13日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康复期;1.1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1.2左侧动眼神经麻痹;1.3双侧嗅神经挫伤;1.4多发脑组织挫伤;1.5右侧上颌窦、额窦、筛窦、蝶窦、右侧颧弓、双侧眼眶、鼻骨等多发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尺骨颈突及舟状骨骨折;4.右侧膝关节肿胀查因。X共住院50天,于2017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避免剧烈运动与劳累,避免便秘、剧烈打喷嚏;2.建议针对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康复科行进一步治疗;3.建议继续予以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建议针对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尺骨颈突及舟状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定期骨科门诊随访治疗;5.建议1个月后复查头颅CT;6.出院带药;7.不适随诊。住院期间,X用去医疗费88946.90元。此外,X2017年7月14日-8月22日期间在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佛一大药房购买营养强化蛋白复合粉(Ⅱ)型和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共用去17854元。

2017年11月29日,X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因左侧动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障碍(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因右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舟状骨骨折致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X为此支付鉴定费1630元。

保险公司的审核表中的理赔部门预审意见书写:1.伤残合理;2.因X户口本为居民户,归属居委会管理,初步判断为非农户口,需电话与我司出险地跟踪人员核实,其居住地是否为城镇。法律岗意见书写:1.伤残合理、依法调整原告诉求,2.仅投交强险,自行应诉。

另查明,X属城镇居民,在惠州中山中学就读。X的父亲黄远文购买的房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省元巷56号四座204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母亲刘某经营佛山市禅城区银福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个体户)。

再查明,被告杨XX、被告肖XX分别系杨成友的父、母亲。

诉讼过程中,因杨成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X申请追加杨成友的父、母亲杨XX、肖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外,X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杨XX、肖XX在继承肇事者杨成友遗产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5,776.68元(详见证据目录及赔偿清单);2.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庭审时,X明确表示按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来主张权利,即: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证据目录及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X还自述涉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定损或者维修。2018年8月7日,X书面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不负此事故责任,杨登伍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作湘K×××××2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及责任承担问题,X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和认定。

X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X提供的证据,X共用去医疗费133998.9元(27198元+88946.9元+1785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X共住院74天,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X住院74天,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7400元(100元天×74天)。

4.交通费:X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X处理交通事故、住院为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残疾赔偿金:X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X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现X主张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37684.3元年×20年×23%),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1630元,属于确定X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X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X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141398.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3至7项费用共计212877.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此外,因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定损或者维修,故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对X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X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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