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交通事故中应追加实际使用人及其雇主为诉讼被告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6

惠阳交通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X诉被告X、深圳市伟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阳法院受理依法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X作为本案被告的做法是正确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

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151号

原告:X,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X,男,汉族,1992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X,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深圳市伟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第一工业园8号1楼。

法定代表人:付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

法定代表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该公司员工。

原告X诉被告X、深圳市伟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动车维修费1510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6时,被告X驾驶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粤B×××××厢式运输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白云六路,因未与原告所有的车辆[临时牌粤L×××××车辆(正式车牌为:粤L×××××)]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024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即被送往沃尔沃4S店维修(即惠州鑫惠汽车有限公司),后自行垫付了机动车维修款77502元。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62401.6元(2018.1.29付2000元、2018.2.1付60401.6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汽车维修款15100.4元。另,原告因车辆维修造成工作外出极度不便,被告依法应承担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用2017.12.22-2018.1.19。另查明,被告X驾驶的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的粤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单号分别为:6011101030120170001350和6011101030220170001371。为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资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3、维修发票;4、保险单;5、银行明细对账单;6、理赔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我的车的损失确认。

被告X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答辩称,一、答辩人向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租用了3部货车,车辆投的交强险、商业险都是全险,答辩人是按全险付款给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但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未交保单给答辩人,只寄回保险标。几部车所投的不计免赔险均不同,是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操作的,现粤B×××××厢式运输货车未投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由为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维修费15100.40元应由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请求。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本人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确有支出,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险单;2、聊天记录。

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司出售的车辆,出售给X,但是挂靠在我司名下,涉案司机并非我司雇佣的,是车主X雇佣的司机,因此本案事故与我司无关,应当是涉事司机X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应由涉事司机及车主承担责任,该车司机的运营及利润分配等我司并未参与,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交通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不应支持。

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租用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投保人即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在我司为粤B×××××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维修费77502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由于投保人未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范围不超过80%。故我司核定金额为77502*0.8=62001.6元,并己向原告支付62401.6元。原告对我司主张的15100.4元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本人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确有支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6时,被告X驾驶登记在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名下的粤B×××××厢式运输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白云六路时,因未与原告所有的车辆[临时牌粤L×××××车辆(正式车牌为:粤L×××××)]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024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驾驶的粤B×××××厢式运输货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惠州鑫惠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并自行垫付了车辆维修款77502元。因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B×××××厢式运输货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2401.6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是粤B×××××厢式运输货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被告X是粤B×××××厢式运输货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X是被告X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X以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向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的投保款,由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称,因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X没有营运资质,故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被告X在本案的询问笔录中确称,被告X是其雇请的司机,涉案事故在执行职务时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维修发票、银行明细对账单、理赔单、车辆租用合同及庭审陈述、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024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驾驶的粤B×××××厢式运输货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X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X是被告X雇请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X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提出未投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是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的责任的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款62401.6元给原告,故车辆损失余额15100.4元,应由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X予以赔偿,由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按常理该项费用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此原告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5100.4元和交通费损失400元,合计15500.4元,应由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X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伟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照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赔偿损失款人民币15500.4元,由被告深圳市伟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