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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7

大亚湾法院在审理(2016)粤1391民初792号案件时发现,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李XX驾驶被告公司该涉事车辆为的是执行公司事务,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其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的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792号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大洲分场小学部)。

法定代表人:韩超。

委托代理人: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身份证号码:×××3016。

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诉被告李XX、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兹有2014年6月25日6时15分左右,史桂发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湘J×××××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甲醇从大亚湾石化区美誉油库方向经滨海十路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滨海十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从澳头方向经石化大道往霞涌方向直行的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相碰撞,致罐体内甲醇泄漏起火,两车损坏,史桂发、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4413055(2014)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桂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湘J×××××挂号车严重损坏,双方未能就相关损失金额协商一致,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事故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0月21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上述告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湘J×××××挂号车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119469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59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19元。经查,被告一李XX驾驶的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依据责任原则,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125419.00元×30%=37625.70元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令:1、判定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76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答辩人无异议;2、对湘J×××××挂车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不合法,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参考物价评估操作规程。原告在对湘J×××××挂进行鉴定时,应当及时通知我方人员到场,一同参与评估,保证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公平、公正。但本案中,评估单位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选定的,我方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合法有效的告知通知书。在其单方选定的维修单位,单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单方在场的情况下,其评估项目、评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得到严重质疑,且评估价格过高。(我司经市场调查,同款车型的含税销售价为20.5万元)与被答辩人的市场调查价格262700元相差甚高。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该份评估报告,其程序不合法,过程不公正,结果不合理。恳请法院依法准许对湘J×××××挂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被答辩人的损失。驳回被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15分左右,史桂发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湘J×××××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甲醇从大亚湾石化区美誉油库方向经滨海十路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与滨海十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XX驾驶从澳头方向经石化大道往霞涌方向直行的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相碰撞,致罐体内甲醇泄漏起火,两车损坏,史桂发、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413055(2014)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桂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湘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1日,原告方罗智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寄送告知原告已委托评估公司、定于同月27日对涉案受损车辆湘J×××××号车进行现场评估、要求被告公司派员参加的通知。同月22日,该通知在由被告公司进行了签收,快递回执显示该邮件已签收妥投。

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估价人员对湘J×××××号车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对该车的受损部件进行现场拍摄。2015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2015)正扬1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价为1194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该评估公司价格评估费5950元。

J×××××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XX为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涉事车辆执行被告公司营业事务。

庭审中,被告公司答辩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庭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评估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史桂发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湘J×××××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李XX的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桂发、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桂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李XX一方,史桂发一方的粤L×××××号车方所有人即原告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各应承担30%和70%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李XX驾驶被告公司该涉事车辆为的是执行公司事务,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其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的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就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价格公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客观固定,具备了评估的事实基础,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公估机构在该基础上进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进行费用预交,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其有关涉案车辆评估偏高主张,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作为湘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享有就该车所受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湘J×××××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有车辆评估认定损失119469元,评估费5950元,合计125419元。被告应当赔偿125419×30%=3762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625.70元;

二、驳回原告嵘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惠州大亚湾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李连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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