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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的鉴定费认定为财产损失由商业保险赔偿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7

案情介绍:2016年12月28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殷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驾驶粤L44X**号牌重型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承保)自霞涌向碧桂园方向行驶至石化大道东沙排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OQ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052016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7年5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被鉴定人左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左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玖仟元)某某币。因被告殷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赞、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同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3009号

原告:左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左某某诉称:一、判令被告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某某币272,533.47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272,533.47元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殷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驾驶粤L44X**号牌重型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承保)自霞涌向碧桂园方向行驶至石化大道东沙排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OQ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052016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7年5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被鉴定人左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左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玖仟元)某某币。因被告殷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赞、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同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司承保了粤L44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0时至2017年8月20日24时;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我司可以按照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我司虽然是粤L44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后续医疗费部分。我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据医疗费用发票主张权利。2、营养费部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00元缺乏依据,且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一定重合,请求驳回该项请求。3、护理费部分。原告请求护理费3,120元缺乏依据,无提供相关聘请护工的票据,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驾驶真实存在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认定两天住院时间。按照惠州市一般案件的计算标准应当以8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80×26=2,080元。4、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00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他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根本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请求某某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5、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请求,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6、伤残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某某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没办法提供暂住证,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已经明确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12,414.8元年×20×10%=24,82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予以证实与左豪、左洋存在扶养关系。即使通过鉴定具备生物学父子关系,也无法证明是否一直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因为从户口登记上看原告与左豪和左洋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扶养费部分,首先其居住在农村,其次户口性质也为农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9、鉴定费部分。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也非保险赔偿项目,我司无义务承担该部分费用;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1、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某某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信息、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殷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粤L44X**号牌重型作业车自霞涌向碧桂园方向行驶至石化大道东沙排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原告左某某驾驶的粤BOQ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052016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住院26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2017]临鉴字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左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左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玖仟元)某某币。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

原告左某某是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查看居住证历史信息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6日首次办理居住证,此后连续办理居住证至2017年3月4日,居住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农业银行惠州三新支行及农业银行惠州惠阳秋长支行办理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有收入和支出记录。原告儿子左洋,2003年5月3日出生,原告儿子左豪,200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杜素华,193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有三名子女。

被告殷某某驾驶的粤L44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殷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又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粤L44X**号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驾驶粤L44X**号车与由原告左某某驾驶的粤BOQ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殷某某驾驶的粤L44X**号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12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80元;六、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共计15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923.42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居住信息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杜素华及儿子左豪、左洋需要原告扶养。按照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及子女的年龄,原告母亲计算5年,其儿子左洋计算4年、左豪计算3年5个月。原告对其母亲承担三分之一扶养责任,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扶养责任。按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原则,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5.88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8,667.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8,667.9元,减去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的10,000元后为8,667.9元,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赔偿款8,667.9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负担98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共同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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