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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辩护律师:持镰刀伤害他人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06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小车载朋友罗振锋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宝春甜品屋门前对面路边,罗振锋等人下车后,被害人刘某坐在车内,被告人王某酒后途经此处,见到刘某后对其辱骂,刘某被骂后下车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罗振锋劝开。被告人王某走到旁边一万州烤鱼店附近路段时仍继续对刘某进行辱骂,被害人刘某则从车尾箱拿一条木棍走到王某面前,王某即从背包内拿出一把镰刀砍在其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砍倒在地的刘某亦用木棍殴打王某的腿部,后被告人王某被罗振锋等人控制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所提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身份证号码:×××0538(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小车载朋友罗振锋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宝春甜品屋门前对面路边,罗振锋等人下车后,被害人刘某坐在车内,被告人王某酒后途经此处,见到刘某后对其辱骂,刘某被骂后下车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罗振锋劝开,被告人王某走到旁边一万州烤鱼店附近路段时仍继续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辱骂,被害人刘某拿一条木棍走到被告人王某面前,被告人王某从包内拿出一把镰刀砍在其脸上(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砍倒在地的刘某也用木棍打了王某的腿部,后被告人王某被罗振锋等人控制住并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被害人刘某先拿木棍打我,然后他在车后备箱拿了一把刀追砍我,我才从包内拿出镰刀砍伤刘某,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小车载朋友罗振锋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宝春甜品屋门前对面路边,罗振锋等人下车后,被害人刘某坐在车内,被告人王某酒后途经此处,见到刘某后对其辱骂,刘某被骂后下车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罗振锋劝开。被告人王某走到旁边一万州烤鱼店附近路段时仍继续对刘某进行辱骂,被害人刘某则从车尾箱拿一条木棍走到王某面前,王某即从背包内拿出一把镰刀砍在其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砍倒在地的刘某亦用木棍殴打王某的腿部,后被告人王某被罗振锋等人控制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镰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镰刀就是其砍伤被害人脸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证人罗某证言:今天凌晨1时许,我和刘某、付家龙、付育光四人在外面吃宵夜回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青草湖石锅鱼宵夜店对面的桔子档。我、付家龙和付育光下了车进去了档口,当时刘某还在门口的车上。随后一名陌生男子在附近走出来,身上背着一个黑色书包。我们看见他走过来之后就直接用粗口骂刘某,刘某就问“对方干什么”,对方就说“靠”,我们见状就叫那名陌生男子离开,对方走到对面的烤鱼店门口大声粗骂刘某,刘某就走过去问对方骂什么。刚说完对方就从他的黑色书包内拿出一把镰刀并砍到刘某的面部致其倒地,脸上还流血。我们见状就冲过去抓住对方,并且将对方制服在地,不让其离开。随后附近的人也过来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并且将刘某送去医院治疗。经辨认,辨认出王某就是用镰刀砍伤刘某的男子;辨认出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3、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店里管理账本,突然听到外面很吵,我就跑出来看到有一个人跑进我的店里不肯出去,后来就来了一群人(××)围着店门,我觉得不对劲,就叫那个跑进我店里的人出去,他不肯出去,不久民警就来了。该名男子每隔几天就会到我店里喝一瓶酒,事后我听说是因该名男子骂了一名本地村民,所以才打起来的。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粤B×××××号小车载朋友罗振锋到惠阳新圩镇塘吓约场万州烤鱼对面路边摆摊卖桔处,罗振锋下车回到自己摊位后,而我则坐在小车驾驶位处(车窗打开),不久一名中年男子走前骂我,我下车问对方什么意思,对方继续骂我,我和对方准备打起来时罗振锋就把我们双方拉开,罗振锋叫那名中年男子离开,那名男子走到万州烤鱼店门口附近路段又用粗口骂我,还叫我过来,我听后很气愤就从车尾箱拿了一条木棍过去,我刚走到该男子面前,他就手持一把镰刀往我脸部砍来,我被砍后倒在地上,我站起来看到对方还想拿镰刀,于是我拿起木棍殴打对方大腿二棍,打完后我发现我的鼻子流血,就叫付育光送我到医院治疗。经辨认,辨认出王某是用镰刀砍伤其脸部鼻子左侧的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砍伤其所使用的镰刀。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我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小学对面万州石锅鱼店喝啤酒(在之前我还喝了一杯白酒),喝到凌晨1时许(前后喝了五瓶啤酒)我就离开准备回出租屋休息,当我走到约场仁济医院附近路段时,有一辆小轿车突然停在我身旁,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从车尾箱拿出一条棍子冲上来殴打我的右大腿一棍,他继续殴打我左大腿,但被我用背包挡住,接着该名男子又从车尾箱拿出一把刀冲上来砍我,但被我闪开,我很气愤于是从背包里拿出一把镰刀,用刀背直接往对方的左肩膀砍去,对方被我砍后倒在地上,之前和他一起下车的一名男子扶对方起来,另一名男子就将我的镰刀抢走,接着有人报警,不久民警到场后将我带回派出所。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宝春甜品屋门口。

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罗振锋报案称:其朋友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万州烤鱼店附近路段被一名持刀男子砍伤,现其已在现场控制该名男子,请求派员处理。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现场,并抓获殴打他人的嫌疑人王某。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所提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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