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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开麻将馆聚赌牟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均被处以有期徒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3

【案情简介】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均是同乡,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以每股人民币7000元,分九个股份的方式出资,其中梅某勇占三股、黄某兵和王某亮共一股、黄某和黄某发共一股,其他人每人一股),对被告人黄某兵、王某亮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英才幼儿园旁边麻将馆的二楼进行装修后,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开设赌场,让他人赌博“三公”,从中抽头渔利。至案发时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200元。2017年3月3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梅某勇等九名被告人和参赌人员胡某1、李某1、欧某、高某1、黄某1、黄某2等六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扣押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5031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均是赌场的股东和组织者,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所占股份大小及具体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梅某勇等九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欧阳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为被告人欧阳某作罪轻的辩护,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被告人欧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八、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被告人黄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缴获的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缴获的赌资5031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勇,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人黄某兵,男,汉族,中专文化,1975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人王某亮,女,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人李某辉,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人黄某登,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人黄某发,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人欧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辩护人黄日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达,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以上九名被告人均因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刘某达、被告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黄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共同出资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英才幼儿园旁边一麻将馆二楼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至案发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200元。2017年3月3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九名被告人和参赌人员胡某1等六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扣押扑克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50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勇等九名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均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欧阳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为被告人欧阳某作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均是同乡,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以每股人民币7000元,分九个股份的方式出资,其中梅某勇占三股、黄某兵和王某亮共一股、黄某和黄某发共一股,其他人每人一股),对被告人黄某兵、王某亮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英才幼儿园旁边麻将馆的二楼进行装修后,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开设赌场,让他人赌博“三公”,从中抽头渔利。至案发时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200元。2017年3月3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梅某勇等九名被告人和参赌人员胡某1、李某1、欧某、高某1、黄某1、黄某2等六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扣押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5031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铺面租赁合同书;搜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胡某1、李某1、欧某、高某1、黄某1、黄某2、杨某1、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勇、黄某兵、王某亮、黄某、李某辉、黄某登、黄某发、欧阳某、刘某达均是赌场的股东和组织者,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所占股份大小及具体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梅某勇等九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欧阳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为被告人欧阳某作罪轻的辩护,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黄某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欧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王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九、被告人黄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十、缴获的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缴获的赌资5031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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