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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赌博被惠阳法院判开设赌场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3

【案情简介】2018年5月6日至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移动通讯设备,在手机微信上组织建立微信群“娱乐牛1钱1分”,在群里发送“潮汕娱乐大厅”链接,组织他人在该“潮汕娱乐大厅”进行赌博“牛牛”,后输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再由二被告人转账给赢家,并从赢家抽取水费、房费。同年5月23日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琪在手机微信上组织建立微信群“小牛”,以同样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牛牛”,从中抽头渔利。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手机各1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移动通讯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缴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浅蓝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黑色)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权,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琪,女,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权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黄某琪及其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至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移动通讯设备,在手机微信上组织建立微信群“娱乐牛1钱1分”,在群里发送“潮汕娱乐大厅”链接,组织他人在该“潮汕娱乐大厅”进行赌博“牛牛”,后输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再由二被告人转账给赢家,并从赢家抽取水费、房费。2018年5月23日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琪在手机微信上组织建立微信群“小牛”,以同样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牛牛”,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手机各1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移动通讯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权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权自愿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开设赌场持续的时间短;3、被告人王某权之所以实施本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意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低,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琪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当庭认罪;3、被告人黄某琪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因其法律淡薄;5、被告人黄某琪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无不良行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至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移动通讯设备,在手机微信上组织建立微信群“娱乐牛1钱1分”,在群里发送“潮汕娱乐大厅”链接,组织他人在该“潮汕娱乐大厅”进行赌博“牛牛”,后输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再由二被告人转账给赢家,并从赢家抽取水费、房费。同年5月23日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琪在手机微信上组织建立微信群“小牛”,以同样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牛牛”,从中抽头渔利。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手机各1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的供述;辨认笔录;聊天信息截图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移动通讯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权、黄某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浅蓝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黑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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