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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辩护律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4

在惠州市惠某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园门口, 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伙同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胜和超市喝完酒后到盈丰工业园的门口找人,见被害人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被告人等人将其截停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后被害人周某的朋友梁某等人赶来亦遭到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豪,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自报)。

被告人段某松,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自报)。

被告人蒋某彬,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市隆阳区,(自报)。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伙同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园胜和超市喝完酒后到盈丰工业园的门口找人,见被害人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被告人等人将其截停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后被害人周某的朋友梁某等人赶来亦遭到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某豪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段某松、蒋某彬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莲塘面桥附近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伙同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某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园胜和超市喝完酒后到盈丰工业园门口找人,见被害人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被告人杨某豪、莫某将其截停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后被害人周某的朋友梁某等人赶来亦遭到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某豪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段某松、蒋某彬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惠某区三和街道办莲塘面桥附近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同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莫某、王某、刘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豪、段某松、蒋某彬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松、蒋某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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