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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内电鱼捕捞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犯罪较轻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来源:大亚湾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日12时到2018年8月16日12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南海海域禁渔期。2018年8月5日成某某为了获得家庭食用海鲜,穿戴潜水设备,手持电击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惠州港集装箱码头西侧沿岸海域进行潜水电鱼捕捞,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处并缴获电击枪、潜水工具及渔获1.15千克等物品。2018年8月9日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向大亚湾区公安局移送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8日,成某某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湾检公诉刑不诉〔2018〕46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谭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日12时到2018年8月16日12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南海海域禁渔期。2018年8月5日成某某为了获得家庭食用海鲜,穿戴潜水设备,手持电击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惠州港集装箱码头西侧沿岸海域进行潜水电鱼捕捞,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处并缴获电击枪、潜水工具及渔获1.15千克等物品。2018年8月9日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向大亚湾区公安局移送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8日,成某某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成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的移交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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