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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搭载妻子摔倒致妻子死亡 因丈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吴某沿X225线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660M处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乘客吴某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家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崇望乡曙光村7组16号(自报),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01214898。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吴某)沿X225线由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秋长镇X225线17KM+660M处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乘客吴某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未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吴某沿X225线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660M处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乘客吴某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家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甲证言:2015年3月22日9时许,我朋友郭某乙来到秋长翡翠藤器厂向我借粤L×××××小型轿车去永湖,大概12时才把车开回来。事发时郭某乙没有经过惠阳区X225线17KM+600M路段,且还车时车辆完好无损,也没有刮痕。

2、证人郭某乙证言:2015年4月7日,交警打电话给我朋友郭某甲询问案发时是否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惠阳区X225线17KM+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我当天向郭某甲借了该车,故郭某甲打电话给我询问当日我是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是我前来交警大队反映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没有经过本案事发地点。

3、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粤S×××××号牌轿车从惠阳区秋长秋南医院往白石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肖佳厂路口时,我看到路口地上倒下一部摩托车,摩托车右侧躺着一名妇女,旁边的一名男子正在扶起摩托车,于是我立即靠边停车,并叫那名男子不要扶摩托车,先看视伤者。接着那名男子放下摩托车,之后抱起那名妇女,发现她己经昏迷,那名男子摇晃她,仍然没有反应。当时我叫他别摇晃伤者,立即拨打110、120报警。之后我看他拨打了电话,这时来了多人围观,因我还有其他事,于是我驾车离开了。事发时摩托车驾驶员戴了安全头盔,女乘客则没有。

4、被告人唐某供述: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准备返回秋长白石,当我驾车途经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660M处(秋长肖佳厂路口路段)时,在我行驶的右侧车道突然后面有一辆小车超越我的车,接着变更车道行驶到我所在的车道,当时该车距离我车只有三至四米,我立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由于我行驶的车道上有大量泥沙,致使我的摩托车失控摔倒,然后我们夫妻两人及车辆均倒地,我看见我的妻子受伤严重,我就立即用手机拨打“120”呼叫救护车,然后秋南医院的救护车来到现场将我妻子送至医院救治,我就驾驶事故摩托车随同一起去秋南医院。事发时只有我才戴安全头盔。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其制动、转向、照灯装置均符合技术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未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660M路段。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11时3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吴某)沿X225线由惠阳区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秋长X225线17KM+66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秋长中队民警接群众打电话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造成乘客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该案移交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后民警于同年3月30日传唤被告人唐某到交警大队调查。

10、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家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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