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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网友投资骗取10多万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被告人X在网上诱骗网友即被害人尹某投资“ASL”的黄金交易理财,并称由公司专门统一操作,只有盈利没有风险,并将虚拟的交易平台发送给被害人尹某,引导被害人尹某在名为“ASL”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注册使用。被害人尹某安装好平台后,被告人X假装帮被害人尹某投资了3万元,并让严XX在后台修改数据,使被害人尹某通过虚拟交易平台查询后信以为真。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尹某按照被告人X的要求,转到金某账户3万元。2015年7月5日,被害人尹某分得利润款3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尹某又继续投资6万元。随后,被害人尹某又获得3000元利润款,考虑X帮其投资3万元,被害人尹某遂将其中3000元利润款转到X账户。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尹某分得利润款4000元。之后,X谎称急需用钱,要求被害人尹某还回其之前帮忙垫资的3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害人尹某还回3万元给X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尹某获得最后一次利润款4000元。被告人严XXX使用所控制的金某账户在银行取出款项予以平分。被害人尹某实际被骗累计人民币10.9万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伙同他人诈骗3起,诈骗数额为57.4万元;被告人严XX伙同他人诈骗4起诈骗数额为60.4万元,数额均为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严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建设银行卡(户名金建军)一张、笔记本一本、手提电脑2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X、严XX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0.9万元,退赔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41.5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严XX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XX,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严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惠湾检公诉刑补诉〔2016〕2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1及其代理人陈某2,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X,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谢XX、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初,被告人X、严XX共同承租了虚拟的名为“ASL”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软件。随后,X向被害人尹某谎称通过交易平台投资黄金没有风险且保证盈利,继而引导被害人尹某在名为“ASL”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注册使用。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害人尹某按照X的要求共向严XX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9万元;向X控制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用于黄金交易平台的定向投资。严XX则通过修改黄金交易平台软件的数据,使被害人误认为所支付的12万元均用于了黄金投资。期间,被告人严XXX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进行,向被害人返还黄金投资利润7000元。之后,被告人严XXX使用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在银行取出了被害人尹某支付的12万元并予以瓜分。

二、被告人X、严XX等人通过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累计骗取被害人卢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41.5万元。

三、2014年7月份,被告人严XX以定向投资黄金为名,引导被害人唐某安装了虚拟的黄金交易平台软件。接着,严XX在没有从事黄金投资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平台软件数据的方式,使被害人误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均用于了黄金投资。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严XX累计骗得被害人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严XXX通过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累计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X、严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开庭时先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后来又翻供称其没有拿卢某12.5万元,没有参与诈骗卢某1,其只是介绍卢某1做小牛投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诈骗尹某案)和第三起(诈骗陈某1案),被告人X当庭承认参与,但第一宗的涉案金额将返利的1.4万元予以扣除,即诈骗金额为10.6万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参与诈骗卢某1案,证据不足,最初引诱被害人卢某1投资的人系夏某1,接着引导卢某1操作所谓理财的人系严XXX作为小牛公司的员工,确有陪同严XX接待过卢某1,但不足以认定其参与该宗40余万元的诈骗,至于卢某1陈述X向其拿过2.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严XX也不确定,只是陈述好像听说,X本人在侦查阶段直至庭审阶段均否认拿过2.5万元。3、被告人X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次于同案犯严XXX在犯罪链条中负责引诱被害人、转发软件平台、事后分赃;提起犯意、承租软件交易平台、对被害人全程业务指导、修改数据、收取并支配诈骗款项等关键环节均系严XX所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一定区分,做到罚当其罪。4、被告人X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XX开庭时先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又辩称对唐某被骗的3万元不知情,不是其经手的,其不是林某,也没有参与诈骗唐某。陈某1是X联系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尹某的返还利润款是1.4万元,X和尹某私人转账3万元,不应该计入犯罪共同数额;卢某1股权购买协议中的15万元和7.5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宜计入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对于陈某1汇入X账户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对于唐某的陈述,其供述是被一名叫林某的女子实施诈骗,不能认定为严XX参与此次诈骗。2、对于诈骗尹某的犯罪事实,从头都是X在联系,严XX只是起辅助作用,属从属地位,对于犯罪数额,在扣除尹某转给X3万元和利润款1.4万元,只能认定7.6万元。3、对于诈骗卢某1的犯罪事实,其中用黄金定投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9万元,对于以文化传播协议的22.5万元应归于合同诈骗数额。对于诈骗陈某1的,是严XX单位共同诈骗还是个人诈骗,要分开,对于陈某11.5万元打入X个人账户,不能认定严XX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被告人X在网上诱骗网友即被害人尹某投资“ASL”的黄金交易理财,并称由公司专门统一操作,只有盈利没有风险,并将虚拟的交易平台发送给被害人尹某,引导被害人尹某在名为“ASL”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注册使用。被害人尹某安装好平台后,被告人X假装帮被害人尹某投资了3万元,并让严XX在后台修改数据,使被害人尹某通过虚拟交易平台查询后信以为真。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尹某按照被告人X的要求,转到金某账户3万元。2015年7月5日,被害人尹某分得利润款3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尹某又继续投资6万元。随后,被害人尹某又获得3000元利润款,考虑X帮其投资3万元,被害人尹某遂将其中3000元利润款转到X账户。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尹某分得利润款4000元。之后,X谎称急需用钱,要求被害人尹某还回其之前帮忙垫资的3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害人尹某还回3万元给X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尹某获得最后一次利润款4000元。被告人严XXX使用所控制的金某账户在银行取出款项予以平分。被害人尹某实际被骗累计人民币10.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尹某账户转到金某账户3万元,2015年7月5日,金某账户转到尹某账户3000元,2015年7月21日,尹某账户转到金某账户6万元,2015年8月4日,尹某账户ATM存款2985.07元,2015年8月21日,尹某账户转到X账户3000元,2015年9月17日,金某账户转到尹某账户4000元,2015年9月20日,尹某账户转到X账户3万元,2015年11月12日,金某账户转到尹某账户4000元。

(二)被害人尹某陈述:2015年5月27日,我在网上和网友X聊天,X叫我跟他一起合作黄金生意,并给我介绍一款投资黄金的产品,不用我们亲自操作,让他们公司统一来操作,利润按每个月的比例返还5%,X叫我把身份证拍给她,她给我开户,并通过QQ给我发了账号密码和交易平台软件,我将交易平台安装到电脑后,X就先打了3万元人民币到我的账户上,因为账户上显示的是美金,3万元人民币转换成美金是4615美金,X打了3万元人民币进去后,就要求我也打3万元人民币进去。X发了个金某的账户给我,我就用手机转了3万元到金某账户。7月5日,通过一个金某的账户打回3000元人民币利润给我,之后X保持跟我联系,还叫我多投资点钱进去。2015年7月21日,我再次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金某账户转了6万元。2015年8月21日,X要求我打回3000元,这是她投资3万元的利润,之后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X3000元。2015年9月7日,通过金某的账户打回4000元利润给我。2015年9月20日之前,X打电话给我,问我可不可以先将她投资的3万元打回给他,说他家里出事了,说3万元人民币打给他后,他将投资的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我,在9月20日我就通过手机网上银行给X的账户转了3万元过去,转过去之后,我就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投资利润了,X也就不跟我联系了。直到2016年2月,我一直打电话联系XX也不接我电话了。在2015年8月左右,X跟她公司的一名女业务员“小雅”一起到大亚湾找我玩过。X自称公司名称叫英国ASL,产品叫黄金固定投资,软件叫ASL交易平台。我总共投资了12万元到这个平台上。我第一次投了3万元之后,2个月我的卡分别收到3000元的返还利润,7月份我觉得X投了一半的钱,我就给X的私人账户转了3000元;第二次我追加6万元的投资后,8、9月我的卡上又分别收到4000元的返还利润,此后就没有利润了。我只能在平台上查看盈亏情况,无法进行操作交易。投资约定要在6个月以后才能取出本金,等我可以取出本金时,跟X联系她就不接我电话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X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QQ随便添加了尹某为好友,2015年5月后,我和尹某之间联系渐渐多了,严XX知道我和尹某的业务往来后,让我发展尹某成为我们的黄金定投客户,因为我担心业务能力不够强,我便将严XX介绍给尹某,严XX跟他讲黄金投资风险太大,称有钱可以交给我们公司做黄金定投,这样没有任何的风险。尹某心动要投资时,我用qq将事先严XX传给我的一个平台安装程序发给尹某。他将身份证传给严XX,让严XX给他开户。严XX还跟尹某说门槛要6万元,但尹某当时跟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为了让他投资,严XX教我跟尹某讲他没有我可以帮他垫一些,结果尹某第一次投了3万元,而我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尹某讲与他一起黄金定投了3万元。严XX也将她在平台上的投资金额调至6万元人民币相对应的美金数额。尹某投钱后,严XX给尹某分两次返了6000元,尹某认为我也投了和他一样的钱,还将返利的钱分了3000元转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同年7月,尹某看到利润可观,他又投了6万元,他先后两次得到返利8000元。尹某投资的9万元都是打到一个叫金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5年9月,我向尹某讲需要用钱,并提出将与他一起投资的3万元转给他,他同意后就给我私人的招商银行卡转了3万元,我们在给尹某返利14000元后就没有给尹某任何返利了。平台是严XX每月以4000元租的,费用是我和严XX分摊的。平台是严XX在管理,她可以修改客户平台上金额。我和严XX发展的客户之间,扣除返利与平台租金之后,剩余的钱我与严XX平分。实际上被害人的钱根本就没有用于真实的黄金投资。

2、被告人严XX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X联系了尹某,跟他说了公司的网上黄金理财产品后,说投资期限一年,有稳定的收益,没有风险,不用自己操作账户,保本保收益,但要求尹某不能私自操作账户,账户的资金由我们管理投资,我们给他进行返利。如果尹某有疑问就由我来和他作进一步解释。尹某表示愿意投资,我就去租了一个AKL网上黄金交易平台,我每个月交给公司4000元租金,我可以修改平台数据。尹某开始投资时,我跟他说了平台投资起点是6万元,尹某说没有这么多资金,X就说她可以一起投,尹某就投资了3万元,后面也有追加投资,公司刚开始每个月都有返利给他,尹某投资的钱都是转到我开的一个户名是金某的账户上,然后我和X去银行ATM机把钱取出来。X说是“投资”了3万元,其实没有投资一分钱,我就把尹某的交易平台的数额改成了6万元。收到尹某汇款后,我和X平分这些钱。

二、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X通过夏某1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卢某1。被告人X诱骗其可以帮忙投资理财,介绍了所谓的“理财经理”即被告人严XX。被告人严XX先是让被害人卢某1投资小牛资产,然后称投资20万元就可以返还1万元,继续诱骗卢某1投资,被害人卢某1在2015年11月13日、12月22日、12月29日分别向严XX指定的金某账户汇入5万元、5万元、9万元。被告人严XX通过发送虚拟的黄金交易平台,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卢某1的信任。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严XX谎称要投资广州万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增资上市等,继续诱骗被害人卢某1投入15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X和严XX又以投资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卢某17.5万。被害人卢某1累计被骗共计人民币4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流水清单、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3日,卢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卢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5万元;2015年12月29日,卢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9万元;2016年3月29日,卢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15万元,2016年4月22日,卢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5万元。上述5笔转账款合计39万元。2016年3月31日,金某账户转到夏某1账户1.5万元。

2、《广州万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卢某1以50万元人民币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乙方广州万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喜,落款时间2016年3月31日。

(二)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一个微信昵称Crazy@ya的女子加我为好友,对方自称杨可可,湖北人,帮家里打理汽车配件公司,大概聊了2个月之后,杨可可自称有从事理财方面的经历,其已经投资了上百万资金,问我需不需要投资,并向我介绍一位帮其投资的银行理财经理,我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自称叫严XX。通过电话后,严XX叫我到广州银行大厦16楼,到了一家小牛资产公司。我在公司看到严XX和杨可可,严XX向我介绍了小牛资产的理财产品,严XX称给我一个月的体验时间,投资一个月有百分之六点多的收益,于是我在小牛资产公司的账户里注入5万元现金。一个月后,我将投入小牛投资的本金和分红退回自己账户。严XX说要在小牛投资过才算老客户,可以享受内部员工福利的名额,可以享受每个月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分红。于是严XX就发了一张金某的银行卡给我。我问严XX为什么账户名是金某,严XX称金某是小牛资产的部门财务总监。2015年11月,我向金某的卡打入5万元,严XX称投够20万元就可以马上返还5%的现金,2015年12月,我又向金某的卡转入5万元和9万元,严XX称返我1万元的资金,我的资金共有20万元。严XX利用远程QQ帮我装了一个炒黄金的平台,我打开平台看到我的名字和7万多元的美金。2016年3月的一天,我和严XX、杨可可一起吃饭,严XX称小牛资产公司要扩展业务,要投资广州万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上市,需要10万股的原始股就可以享受资金三倍的利润,每股需要3.5元,我本来就有资金20万元,还要再打15万元才可以,后严XX和杨可可就跟我一起回我单位,在我单位里和我签了一份协议,于是我就在2016年3月向金某的卡打入15万元。2016年4月,严XX说我资金达到50万元,可以送我5万元的股权,但我不够钱,严XX就说她在公司留了我的名额,让我尽量找钱。于是杨可可主动说:“那我们一人一半,每人拿出7.5万元就可以。”但我还是不够,严XX就让杨可可先帮我出2.5万元,于是我在4月22日向金某的卡打入了5万元,5月20日下午,杨可可搭的士到我工作单位找我,我给了她2.5万元现金,还给她之前帮我垫付的钱。我通过银行转账被骗了39万元,现金被骗了2.5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X的供述和辩解:除了尹某外,我和严XX还发展过陈某1、卢某1、程某、汤某等客户。陈某1是以黄金定投的方式吸引他的,印象中陈某1投了3万多元,卢某1投了30多万元。卢某1是我和严XX及夏某2三个人共同发展过来的。卢某1是以前小牛资本的同事夏某1介绍过来的,所以分成的时候夏某1也分了钱。我们向夏某1承诺给予他介绍客户投资额10%作为回报。陈某1是我先认识的,他先是我的客户,后面是严XX的客户。

2、被告人严XX的供述和辩解:我们下面的业务员夏某1通过微信找到了客户卢某1,夏某1又把这个客户给了X,我和X跟卢某1联系,我们跟卢某1介绍ALK平台投资,让他向我们定向投资,我们提供一个虚拟的投资平台给他,从2015年10月左右到2016年的4月,卢某1陆续投资了41.5万元,夏某1拿了10%,剩下的我和X平分。X负责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引诱对方进行投资,将虚拟的平台发给对方,让对方转账到私人账户,然后X跟我一起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卢某1把钱打到金某账户,我和X就把钱取了出来,没有做任何投资,我们跟卢某1说是拿他的钱做股权,我们承诺他年收益利率是22%到30%。金某是我的一个朋友,2006年他把卡和密码给了我,我是2015年开始使用这张卡的。X拿了卢某12.5万元,X好像有说过这件事情。

三、2014年7月份,被告人严XX以定向投资黄金为名,引导被害人唐某安装了虚拟的黄金交易平台软件。接着,严XX在没有从事黄金投资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平台软件数据的方式,使被害人误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均用于了黄金投资。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严XX累计骗得被害人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唐振V账户转到金某账户2万元;2014年12月5日,唐振V账户转到金某账户1万元。

(二)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1年,我通过网络认识了“林某”,她说她的公司是交易黄金的,交易平台是AKL,2014年7月,我给授权人金某账户打2万元,到了12月,“林某”告诉我说资金量太少,达不到公司的返利政策,于是我又往金某账户汇款1万元。该平台到2016年6月后就不能操作,我共被骗3万元。

(三)被告人严XX的供述和辩解:唐某是我的客户;唐某投资了不到5万元,投资的是黄金定投,唐某的钱是我一个人所得。金某名下位数为48236的建设银行卡,我记得在2012年以前就有了,是同事“小家”给我的,拥有金某这张银行卡后,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四、2015年4月,被告人X、严XX以黄金定投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1最少要投资5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陈某1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X指定的金某账户转了2万元。被告人X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陈某1先垫钱,并向被害人陈某1发送虚假的交易平台,使被害人陈某1信以为真。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陈某1向金某账户转了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害人陈某1向X账户转了15000元。被害人陈某1累计被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陈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2万元,2015年8月17日,陈某1账户转到金某账户1.5万元,2015年8月21日,陈某1账户转到X账户1.5万元。

(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2年7、8月的一天,我在老乡QQ群里认识了X,聊了一段时间后,X说她是做黄金投资的,问我有没有兴趣搞下投资,X给了户主是金某的账号给我。严XX是通过X介绍认识的。严XX的昵称是“小雅”。2015年4月,X和严XX一起到清远办事,找到我说她们公司换成定投的方式炒黄金,起步金额是1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最多只有5万元,X就说回去和她的财务讲讲,过了两三天后,严XX打电话说可以让我5万元进行黄金定投,2015年5月19日,我通过手机银行向金某账户转了2万元,剩下3万元,X说先帮我垫上,然后X也叫我安装一个平台,2015年8月17日,我向金某账户转了15000元,2015年8月21日,我向X账户转了15000元,直到2016年3月,该平台就无法使用了,我问严XX是怎么回事,她说系统升级维护中,2016年5月,我看定投时间期满了,我打电话给严XX问他是不是可以把钱拿出来,她说我应该提前一个月申请的,现在一时取不出来,然后我打电话给XX说她会帮我找公司财务说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X和严XX手机都关机了,QQ也没有回复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X的供述和辩解:除了尹某外,我和严XX还发展过陈某1、卢某1、程某、汤某等客户。陈某1是以黄金定投的方式吸引他的,印象中陈某1投了3万多元。我和严XX说过陈某1转账的事情。

2、被告人严XX的供述和辩解:陈某1是X先认识,陈某1投资了近5万元,也是黄金定投。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大亚湾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广州将被告人X和严XX分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严XX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经X辨认相片,辨认出严XX、夏某1。经严XX辨认相片,辨认出X、夏某1。

4、取款视频录像,证实2016年4月4日,被告人X陪同严XX到柜员机取款。

5、笔记本:记录着尹某、唐某、陈某1、卢某1等人的账户。

6、手提电脑2台、平板电脑1台、金某银行1张及其他银行卡。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伙同他人诈骗3起,诈骗数额为57.4万元;被告人严XX伙同他人诈骗4起诈骗数额为60.4万元,数额均为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X和严XX共同诈骗尹某的犯罪数额,在被害人尹某分三次转账12万元,由于X谎称自己帮忙垫资3万元,尹某在获得4次返还款共计1.4万元的情况下,将其中3000元的利润款已转给X,尹某实际获得返利款1.1万元。被告人严XXX谎称帮尹某投资3万元”的这一事实系明知的,故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被害人尹某扣除返利所得1.1万元,实际被骗10.9万元,应以10.9万元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故被告人X提出该起诈骗认定数额为10.6万元以及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该起诈骗认定数额为7.6万元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和严XX共同诈骗卢某1的犯罪事实,卢某1陈述其先和X聊天,随后X介绍严XX给其理财,X和严XX一起跟其单位写投资协议,X还谎称帮忙一起出资,进一步骗取卢某1的信任。且被告人X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和严XX、夏某1一起诈骗卢某130多万元,被告人严XX供述卢某1是X介绍过来的,共诈骗卢某141.5万元,扣除夏某110%的介绍费外,剩下的钱和X平分,在流水清单中有金某账户向夏某1账户转账的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X参与了诈骗卢某1的犯罪事实。故X的辩护人提出X诈骗卢某1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X拿了卢某1的现金2.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卢某1陈述其被骗投资的过程,前三次出资19万元,加上1万元“利润款”正好是20万元,而后出资15万元,共计35万元。X、严XX又继续诱骗被害人卢某1继续投资至50万元。在资金还差15万元的情况下,X又谎称可以帮忙一起投资,所以卢某1最后一期出资7.5万元,除去转账5万元,还差2.5万元,卢某1陈述的过程能和书证“投资协议”50万元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严XX当庭陈述印象中记得X说过2.5万元的事,被告人严XX对诈骗卢某1共计41.5万元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故被告人X称没有拿卢某12.5万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投资广州万某文化公司原始股的过程中,被告人X、严XX采取的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非两被告人本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故被告人X、严XX诈骗卢某1原始股2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合同诈骗,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XX诈骗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唐某陈述其被网友“林某”骗了3万元,被告人严XX在侦查阶段承认唐某是其发展的客户,且唐某被骗的钱汇入金某的建设银行卡,严XX供认该银行卡自2012年后均是其持有使用,在缴获的笔记本中亦记录了唐某是其客户,陈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严XX的昵称是“小雅”,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严XX诈骗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XX没有诈骗唐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1汇入X账户的1.5万元,仍是被告人严XXX共同要求最低汇入5万元作为定投,X谎称帮忙垫资,陈某1汇入X账户1.5万元作为还款,仍应认定为共同诈骗数额。被告人严XX供述称在2012年就已经掌控了金某的银行卡,故对诈骗陈某15万元黄金定投的数额,应认定为个人诈骗而不是公司诈骗。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在犯罪链条中负责引诱被害人、介绍严XX帮忙理财、转发软件平台、事后分赃;被告人严XX承租软件交易平台、对被害人全程业务指导、修改数据、持有金某卡收取诈骗款项,被告人X、严XX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且赃款平分,均为主犯。故被告人X的辩护人、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地位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X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的罪行,但是当庭避重就轻,对诈骗卢某1的犯罪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建设银行卡(户名金建军)一张、笔记本一本、手提电脑2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X、严XX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0.9万元,退赔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41.5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严XX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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