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提成理发师属于劳动关系,不是合作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3-10-09

纠纷类型:劳动争议

案例来源:(2022)粤1303民初**号

案情简介: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21年8月8日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978.66元/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10日因病休假期间工资41322.5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35914.64元;4、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赔偿金71829.28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8日解除;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医疗期间工资785.34元;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914.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因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提起劳动仲裁,具体仲裁请求为1、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造成被告的损失15800元;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20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未参加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1465.46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3771.6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中在该仲裁裁决书提到“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担任发型设计师。被告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该主张,“对方账户”为原告名称,“附言”备注“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提交《发型师分成方式》、《上钟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委采信被告关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的主张”以及“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73天)因病未上班”。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经营者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21)粤13民特**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案件受理通知书;4、发型师分成方式、2020年1月-2021年5月上钟表、委托代发分成清单(所有合作发型师)、委托代发分成清单(筛选杨道兵的)、情况说明;5、《休假、请假》聊天群记录。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021)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提到“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担任发型设计师。被告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该主张,“对方账户”为原告名称,“附言”备注“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提交《发型师分成方式》、《上钟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委采信被告关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的主张”,可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问题已在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处理过,本院直接采信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所裁定的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非合作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8日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8日解除。

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并于2021年8月8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享有医疗期为三个月,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告从2021年3月20日享受医疗期且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3771.67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医疗期工资785.34元(1550元/月÷30天×19天×80%),原告诉请无需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医疗期工资785.3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律师提醒】

合作发型师属于劳动关系并不是合作关系,生活中有许多理发店、发廊以合作形式、发放分成收益方式规避劳动/劳务关系用来减少或者免除雇主应尽义务,遇到这种情况劳动者应擦亮眼睛,寻找专业人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