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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被保险公司理赔后追偿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谢某、陈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91民初4173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婉,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与被告谢某、被告陈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97899.95元及利息(利息以97899.95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3时22分左右,被告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化大道往假日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中海酒店门前对面路段变道时,与魏某驾驶一辆从石化大道往假日酒店方向行驶的粤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编号为441305920160006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粤1391民初2533号],判决原告在该案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魏某赔偿98461.95元。原告已于2017年9月1日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因被告谢某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免责,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保险款应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索。综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谢某、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化大道往假日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中海酒店门前对面路段变道时,与魏某驾驶的从石化大道往假日酒店方向行驶的粤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变更车道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摩托车在原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91民初2533号],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4314.6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39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魏某支付赔偿款98461.95元。该判决书于2017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与魏某协商,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魏某支付了赔偿款9789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抄单、(2016)粤139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魏某驾驶的粤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原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魏某诉谢某、陈某某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一案中,本院已经判决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魏某支付赔偿款98461.95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与魏某协商,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日向魏某支付了赔偿款97899.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向受害人魏某支付赔偿款97899.95元后,享有向致害人谢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7899.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陈某某仅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谢某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代被告谢某向魏某垫付赔偿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7899.95元计利息,利息以97899.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4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47.4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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