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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状错误导致再次起诉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陈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362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商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4L。

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福平,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县×××,住所地:广东省梅县××××××委会宿舍××××********。

原告陈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第三人李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第三人李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三者险内补充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付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开始,第三人李福平驾驶粤L×××**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行驶至大亚湾大道西区翡翠山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3日大亚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8A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的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将被告、第三人及第三人法人公司惠州大亚湾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案号:(2019)粤1391民初2695号】认定被告赔偿总额为206079.19元,但是需扣除被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扣除第三人支付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第三人处),原告实际只得到案款176079.19元。由于第三人手持20000元医疗费票据直接到保险公司得到核销,导致判决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第三人支付的20000元属于重复扣划。因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108.22元只包括被告支付的1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2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其自己手中,原告无法请求,所以原告请求的58108.22元医疗费中不包括第三人支付的20000元,因此2695号判决书不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支付的20000元。原告应该得到赔偿款196079.19元,而不是176079.19元。由于一审原告误认为第三人支付的20000元包括在医疗费总额里所以扣除,经与原审法官沟通,法官认为可以和被告商量一下解决,与被告沟通后被告觉得法院应该补正一下就可以,所以原告迟迟不能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期限为2018-03-03至2019-03-02;二、(2019)粤1391民初2695号判决已生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于该判决无异议,且我司已按照(2019)粤1391民初2695号判决已履行。请法院依法审理。三、我司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平安公司、第三人李福平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2019年12月1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9)粤139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8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8108.2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8108.22元。此间,被告李福平支付原告20000元。

该判决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者险内共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为72408.22元+13670.97元,合计86079.19元。扣除被告李福平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三者险内应向原告支付66079.19元。

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66079.19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该269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其在该案件中错误的认为第三人李福平向其支付了2万元,而该2万元款项原系该第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该款也并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当中,该垫付款项的医疗票据掌握在该第三人手中,该第三人并凭着该医疗票据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处理。此外,该第三人并未再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其在该案起诉状的赔偿清单中请求扣减该2万元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重大误解。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误解从而认为第三人所付的2万元医疗费须在总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但该款并未包含在原告2695号案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当中,而此外第三人也并没有再另外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项。因此,前述2695号判决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赔偿清单中自请扣减2万元的表述,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原告赔偿款总额中扣减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扣减的2万元款项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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