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因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10000元未还,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签署《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若还款期限已过,则未还款项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然自原告2020年12月1日催告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条》载明的应付劳务报酬。
高xx与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370号
原告:高xx,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身份证号码: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511×××××××********。
原告高xx与被告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原告高xx受被告陈x雇佣在大亚湾石化区中海炼油二期项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8月29日,被告因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10000元未还,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签署《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若还款期限已过,则未还款项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然自原告2020年12月1日催告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条》载明的应付劳务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在大亚湾石化区中海炼油二期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陈x欠张飞、高xx两人在大亚湾石化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做工工资:张飞16250元、高xx10000元,两人共计2625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0年9月1日起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2020年11月30日止。2、3个月内不限额还款于张飞、高xx。3、到期时间如有余款未结清,将余款部分按国家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约定承诺,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钱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工钱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赛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