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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是合作实质是借贷关系,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4

    精通民事案件办理,常年深耕惠阳、大亚湾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虽然原被告陈述双方为合作,但根据双方的运作模式,即使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所运作的项目未产生利润,被告仍需将原告所交付的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并不承担本金亏损的风险,由此可见,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曾x琪与郭x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5312号

原告曾x琪,女,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28。

诉讼代理人丘x萍,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x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媚,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920。

第三人曾x玲,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综合楼东湖花园九区4栋2单元10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1************828。

原告曾x琪诉被告郭x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曾x玲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丘x萍和王X华、被告郭x媚及第三人曾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24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8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间,被告以具有高回报投资项目为由骗取原告出资投资。原告轻信被告谎言,自2017年6月开始,通过原告本人及配偶黄X群名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向被告支付共计3920000元。原告向被告投资款项后,被告仅仅通过返还了部分款项,但后期一直借故对原告款项不予退还,也未向原告披露任何所谓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经核算,原告在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6日共向被告转账支付3920000元,但是被告仅退还1511200元,尚欠2408800元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以项目投资为诱饵骗取原告支付款项,并一直借故未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2.银行流水;3.聊天记录;4.结婚证。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中2017年8月21日款项即第四行和第五行的12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实际被告只收取了一笔120000元,且也不是通过原告所称的账号转账的,实为尾号为54613的账户交易的。2.2017年-2019年8月9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合计金额4634600元(其中转账支付给原告夫妻或第三人3964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无需再返还款项给原告。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明细;2.银行流水;3.聊天记录;4.委托转账说明;5.微信转账记录。

第三人述称,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544000元,2017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420000元,合计964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案外人的。其中的730000元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了案外人郭X花。对被告提交的四笔款项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提供资金交由被告操作投资股权转让事宜,被告将股权转让运作所产生的利润(并非固定)交给原告,如所运作的项目未产生利润,则被告需将本金返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2018年12月6日通过自己或者其丈夫黄X群的账户共向被告转账支付3800000元(其中2017年6月23日100000元、2017年7月24日200000元、2017年8月21日120000元、2017年9月26日350000元、2017年12月22日60000元、2018年3月20日500000元、2018年4月11日200000元、2018年4月12日1200000元、2018年7月16日50000元、2018年8月24日320000元、2018年10月21日400000元、2018年12月6日300000元)。被告则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者委托郭X花通过郭X花的账户支付原告(包括原告认可的转账至黄X群账户的款项)共计2912200元(其中2017年8月11日20000元、2018年3月14日450000元、2018年3月15日210000元、2018年4月16日80000元、2018年5月8日465000元、2018年6月7日266000元、2018年7月30日540000元、2018年8月3日120000元、2018年8月24日11200元、2018年11月8日100000元、2019年1月18日200000元、2019年2月2日50000元、2019年4月1日300000元、2019年1月18日60000元、2019年6月6日30000元、2019年6月18日1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姐姐,郭X花是被告的姐姐。2017年7月25日,被告(协议称乙方)与第三人(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代理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总投资额2800000元,甲方出资550000元,乙方出资2250000元,甲乙双方依法组成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共同出资的资金作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直至本项目办理完成。本合伙项目经营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项目办理完成或办理不成功时,甲乙双方出资的本金为未甲乙个人所有,乙方应按所述期限将甲方本金返还甲方。如需延长期限,乙方需在期满前15天提出延期时间告知。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该项目所得的利润按各自出资投资额本金的60%计算,乙方需在合同期限办理完成后把取得利润连同本金一并返给甲方。

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期间,被告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7日委托郭X花通过郭X花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第三人544000元、420000元。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转账支付郭X花730000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委托郭X花通过郭X花的账户转账支付第三人244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支付第三人104000元。

被告主张郭X花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包括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并据此要求扣减。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区分利润与本金。原告明确表示将被告返回给原告的款项作为本金,与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直接予以扣减,其目前诉请的金额就该两项金额的差额。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陈述双方为合作,但根据双方的运作模式,即使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所运作的项目未产生利润,被告仍需将原告所交付的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并不承担本金亏损的风险,由此可见,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讼款项被告是否已清偿完毕。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2018年12月6日期间通过自己或者其丈夫黄X群的账户共出借并交付3800000元给被告,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的自述看,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在2017年8月11日-2019年6月18日期间陆续偿还(回款)2912200元给原告。现由于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区分回款中的利润与本金,且原告明确表示将被告返回给原告的款项作为本金,将回款款项与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直接予以扣减,并据此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尚需偿还原告887800元。虽然被告主张郭X花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包括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并据此要求扣减,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即使第三人曾表示其收取的款项包括了原告的款项,但此举亦是第三人单方表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者许可,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有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x琪偿还借款本金88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7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x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70元,由被告郭x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刘荣清

人民陪审员  郭晓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书 记 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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