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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一般谁主张谁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代理预售商品退订、退房案件。担任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代理地产开发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宅基地纠纷、房屋登记纠相关谈判、仲裁、诉讼。

邱文峰律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896号)认为: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


  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与魏X、深圳市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4896号

原告: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4XE。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赖X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

第三人:深圳市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X、第三人深圳市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X和赖X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4827元及利息(以315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营销部联动专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第七条第7点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应遵守甲方(即原告,下同)规定的工作操作规范及劳动安全标准,因违反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除依据公司纪律处理外,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第八条(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且甲方也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若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赔偿:3、因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十三条约定:2、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或乙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14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竟擅自在《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服务费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合作单位(对接人)签章处予以签字。而该对账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且所涉及事务均发生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属于被告入职之前(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才入职)。被告明知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明知其无权代表原告处理其入职前的事务,且未对被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擅自在《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服务费对账表》中签字。被告行为直接导致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案号:(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第三人凭借被告擅自签名的《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服务费对账表》而获得仲裁支持,从而直接导致原告无端向第三人深圳市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推介服务费315818元及利息(以315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事实上,如果不是被告擅自签署不符合事实的《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服务费对账表》,第三人仲裁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第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3执394号,执行标的为32482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4.劳动合同书;5.裁决书【案号(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6.执行通知书【案号(2020)粤13执394号】;7.劳动仲裁裁决书【案号: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5号】;8.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辞/离职申请表、交接手续清单。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任职于原告公司。至于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的对账表签字一事,事隔现在已四年左右,有无此事,我记不清楚。即使有此事也是公司领导在我任职期间,叫我去完成以前没完成的对账事宜(因公司领导安排工作并没有什么书面授权书,都是口头安排。难道打工的还要要求公司领导,必须出具书面分工或授权书才能去工作。)。2.从(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可知第三人代理的原告房产事实上由XXX已经销售,原告理应支付佣金不存在有任何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复支付或多付了XXX或其它代理公司佣金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所谓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更何况我的签字不是结算的主要依据,是要经过公司领导层层审批,财务审核,有问题当时就会发现。惠州市仲裁庭也不是以我签字的对账表为主要依据来认定的详见(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3.如果原告认为对账表有伪造,弄虚作假,或者认为不应由被告签字。为何在(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案发时,以及之前从未叫被告去进行当面核实对质,更应在(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庭审中申请第三人(被告)参加庭审。4.从(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可知第三人申请仲裁时,声称2015年1月1日以邮寄催账,之前也当面进行多次对账,对账上应不应该由被告(魏X)签名,原告已完全知晓,没提出任何异议。5.从(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可知: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代理佣金,其中对账表签字一事的证据又提到有被告(魏X)的签名,原告在第304号案中也更明确的阐述了,魏X的签字是未经授权,存在弄虚作假、伪造之嫌,这时原告更已知道可能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6.2016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2017年8月17日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就离职了。在离职后一年仲裁时效内(即2018年8月17日之前),原告对被告在工作期间有无违规违纪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7.《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指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可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过错造成的,也应该是在劳动合同期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事隔现在已四年左右才提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8.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从上述4、5、6项中的三段时间计算,都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9.《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0.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故请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

第三人书面述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添加我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关于原告主张魏X未取得授权而擅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向原告完成约定服务,有权享有对应报酬,且该内容已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并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生效仲裁文书,第三人不再赘述。3.原告至今未按照生效仲裁文书履行相关义务,目前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中,已执行终本。即截止目前,原告实际尚未产生起诉状中所说的324827元损失。

第三人对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清泉城市广场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开发的清泉城市广场楼盘项目的销售代理人,因第三人推介成功售出该楼盘物业的,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代理服务费。2013年10月1日,双方续签了《清泉城市广场代理销售合同》。

2016年8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部联动专员,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2017年8月17日,第七条第7点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应遵守甲方(即原告,下同)规定的工作操作规范及劳动安全标准,因违反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除依据公司纪律处理外,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第八条第(二)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且甲方也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若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赔偿: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十三条第2点约定: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或乙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6月14日,被告在一份《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费对账表》上合作单位(对接人)签章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系未经授权擅自对其入职前的有关被告与第三人的佣金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则主张其签名经过被告公司领导同意。

2017年8月17日,因合同到期,被告离职。

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推介服务费728472元及利息,并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上述《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费对账表》等证据材料,原告参与了仲裁庭审并对该《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费对账表》的三性不予认可。2019年7月29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支付代理房屋销售推介服务费315818元及利息。该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2020)粤13执394号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执行标的为324827元(利息、执行费等费用另计)。

之后,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就上述执行标的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4827元(房屋销售推介服务费315818元及利息),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生效的(2018)惠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看,第三人确实为原告提供了案涉楼盘的房屋销售推介服务,且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书并非以《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费对账表》为唯一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的上述裁决书认定的推介服务费与被告的签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将败诉的责任归咎于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324827元,显然有违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且原告至今既未提供案涉《清泉城市广场项目代理费对账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对被告签名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进行核实,此举亦有违逻辑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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