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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二次治疗相关费用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业病纠纷双倍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工亡)保险待遇、五险一金补交、劳动者竞业禁止、保密纠纷。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913号)认为:

    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原告申请仲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具有不可分性,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何X云与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913号

原告:何X云,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浩,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何X云弟弟。

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X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云诉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12月23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和何X浩、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云、唐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793.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九级工伤赔偿金合计:67351.2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住院118日的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费31978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给原告,以及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7日住院39日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0569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给原告;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7723.20元给原告,以及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7月25日延期治疗的工资38992.80元;五、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92.80元给原告;六、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复查鉴定费合计95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294050.95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车间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经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而后,经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06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因工伤受伤事宜在惠州华康医院住院118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医嘱需后续康复治疗以及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和工伤鉴定费用等由原告自行垫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因工伤复发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工伤延期治疗三个月,住院治疗后尚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予发放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且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何X云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法院也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108730.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请求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工伤住院治疗的同时还因为自身患有糖尿病共花费30000元左右,该30000元与工伤无关,应予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已经治疗终结;第二次住院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也不知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以其月平均工资2403.62元计算,且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扣除已实际发放部分;停工留薪期之外的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5.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1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至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在2017年11月就已辞职,辞职后于2017年12月1日重新入职进入另一车间老板处打工,重新入职后与被告无关,至于其申请工伤为何能盖到章,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不懂误盖公章而已。6.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检查费950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请求驳回。7.原告主张后期康复治疗费12000元,没有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车间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前臂。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出院诊断:1.左前臂中下段桡神经开放性离断伤;2.左前臂中下段正中神经、尺神经卡压性不全离断伤;3.左前臂中下段桡动脉、尺动脉、头静脉开放性离断伤;4.左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多段性骨折;5.左前臂中下段多根肌腱开放性离断伤;6.2型糖尿病。用去住院医疗费108730.79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除医疗费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5500元生活费。出院小结入院后诊疗经过载明:与糖尿病相关治疗及检查一切费用患者自行在门诊处理,不纳入住院费用。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系统康复治疗,每个月复查DR左桡尺骨正侧位,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情况变化请随诊。被告对原告上述住院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工伤事故无关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请求法院发函给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有限公司(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更名为惠州华康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华康医院)进行核实。本院发函给华康医院,华康医院复函:认为原告在工伤事故入院前有潜在的高血糖,工伤事故与其糖尿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该院治疗与糖尿病相关的诊疗总费用为2255.92元(包含住院费用1576.16元,门诊费用679.76元)。华康医院复函后,被告仍然不服,申请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金额和关联性进行鉴定,之后又决定不申请鉴定。另,原告提供华康医院以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共1680.9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佐证。另查,惠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08元,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2018年5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任被告生产车间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3200元,并提交了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清单,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3.62元。庭审中,被告自认:1.被告在2017年8月、9月、10月因订单不足,安排员工轮流上班,原告每个月上班半个月左右;2.2018年2月因春节放假,原告该月仅上班半个月左右。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予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8年6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06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术。2018年8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8]年C00032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

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纠纷,于2018年12月7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的住院医疗费108730.79元;2.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和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18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8.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813.60元;5.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非法用工补偿款29813.20元;6.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1350元;7.后期康复治疗费(按实际支付)。因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原告称忘记开庭时间),仲裁委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775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9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2019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需要再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以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当庭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因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7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左桡尺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皮瓣移植术后;3.左侧伸拇肌腱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5211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年后复查X片提示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装置拆除术,费用约一万元。2019年4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第C00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同意何X云工伤延期治疗三个月(从治疗之日起)。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虽然因故未能到按时参加仲裁庭开庭,仲裁委按原告撤回申请处理,但是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可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1月已辞职,此后进入该公司另一车间,并主张原告工作的车间早已承包给他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以及辞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盖章的证明中,确认原告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车间员工。故原告关于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相关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2403.62元,但因被告2017年8月、9月、10月的订单不足,员工轮流上班,原告仅上班半个月左右,2018年2月为春节,原告的工作天数也仅半个月左右,因此该四个月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且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多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

四、关于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原告申请仲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具有不可分性,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52113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的关联性问题,被告最终没有申请鉴定,因此,本院根据华康医院的复函,确认原告治疗糖尿病相关的诊疗费用为2255.92元,其中住院费用1576.16元,门诊费用679.76元。工伤事故与糖尿病没有关联,治疗糖尿病的诊疗费用应予以扣减。又因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未支付门诊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相应扣减住院费用1576.16元。扣减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50536.84元(52113元-1576.1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680.9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诊断证明或者门诊病历佐证,未能证明与本次工伤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伤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惠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应按照惠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即以3544.80元(5908元×60%)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九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03.20元(3544.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9.60元(3544.8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8.40元(3544.80元/月×8个月),共计67351.20元。

六、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原告在华康医院住院118天,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157天,伙食补助费为10990元(100元/天×157天×70%),护理费为23550元(150元/天×157天)。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两次住院共157天,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540元。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问题。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06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确定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共6个月,扣减被告支付的生活费5500元后,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3700元(3200元/月×6个月-5500元)。关于延期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2019年4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惠市劳鉴(确)字[2019]年C00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确认同意工伤延期治疗三个月(从治疗之日起)。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因工伤骨不连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本院予以认定工伤延期治疗时间从2019年4月8日起,计至医院建议休息期间届满时止即2019年6月16日,延期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为7253元(3200元/月×2个月零8天)。以上两项合计20953元。

九、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仅支持3个月的二倍工资9600元(3200元/月×3个月)。

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复查鉴定费950元的支付问题。相关费用的支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X云与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50536.8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何X云。

三、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8.40元,共计67351.20元给原告何X云。

四、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10990元、护理费235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36540元给原告何X云。

五、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53元给原告何X云。

六、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给原告何X云。

七、被告惠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复查鉴定费共950元给原告何X云。

上述二至七项款项共计195931.04元。

八、驳回原告何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免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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