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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为一年,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5-07-29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原告202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一年,但本案原告是2022年1月19日提起的劳动仲裁,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仅支持追讨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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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钟xx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1319号

原告:钟xx,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西岑溪市。

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知,系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钟xx诉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2059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钟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7月份的工资3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7月份的工资3800元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950元(按3800元的25%计算)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按一个月的工资计算)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000元给原告(以上1-5项标的合计7955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在2021年1月23号晚上8点钟,原告向被告提出做完当月请假回家过年,被告听了原告电话后,当场大发脾气,直接表示辞退原告。2021年1月27号,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完全没有诚意。由于被告的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准时上下班,完成公司分配给原告的工作任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补助,不予足额发放,于2021年1月23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收足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秋长劳动所帮助解决,后领到工资(2020年12月份和2021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克扣了原告2020年7月份的380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找被告发2020年7月份的3800元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3.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工资转账记录;5.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51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结清,经过当地劳动管理站工作人员的参与已经结清,7月份工资已经结清,原告是自离辞职的,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收据及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月23日提出想提前回家过年后被告表示辞退原告,2021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38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伙食和工资13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510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显示:原告今收到被告的所有工资13400元,并表示今天收到此款后其本人所有的工资已结清双方义务权利终止,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请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7月份工资38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原告2020年7月份实发工资6800元以及当时原告已分两次预支500元、2500元合计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然而被告认为其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5057元系包含支付给原告2020年7月份剩余工资3800元,而对于5057元款项性质原告认为是被告使用原告方的车两个月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可证实原告在2021年4月13日签名确认表示原告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未拖欠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其2020年7月工资3800元以及拖欠2020年7月份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月23日提出想提前回家过年后被告表示辞退原告,被告主张系原告自离辞职,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离职原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情况,为此本院参照按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697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0元(6970元/月×1个月),原告仅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告202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离职,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仅支持追讨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21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应按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6970元/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3元(6970元/月÷30天×4天)。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

二、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xx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3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强

书记员  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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