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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违约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和管辖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0-06

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有可能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违约或侵害。对于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可以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但对于清算组对第三人造成违约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清算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如何确定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因法律并未明确具体的规定,实有探讨和研究的必要。

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民法理论,既然清算组能够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一旦发生违约或侵权行为就应当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清算组应当以其管理的破产财产对外承担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因为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无论是诉讼程序的进行,还是实体法律问题的审理,虽然起主导作用的是人民法院,但清算组实质上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清算组的主要活动也都是围绕清算而展开的。清算组这一民事主体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不等于清算组不追求、不重视经济利益,恰恰相反,无论存在的宗旨还是行为的性质,都应当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其虽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人,但又为债权人利益而工作,所以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必须重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问题,在组织处理破产清算中的各种问题时,必须遵循商业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增值,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也就说明,清算组实施破产清算的职务行为,受益方是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因此一旦发生破产清算组履行职务而给第三人造成违约或侵权,在清算组自身没有财产的情况下,由其管理的破产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亦应在情理之中。当然,从公平角度而言,由清算组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为合理。这就有必要重新架构破产管理人制度,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财产的中介机构充当破产清算人和破产管理人,允许其收取必要的破产清算费用,并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确保清算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但在现行的框架下,只宜由破产财产来对外承担责任,否则,对无过错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在确认了清算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后,随之而来的便是诉讼管辖问题。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虽然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也有管辖权,但鉴于目前该类案件诉讼管辖不明的现状及破产案件审判实际,笔者认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全面处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客观实际。这一认识是基于以下理由: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其效力优先于普通程序,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经济案件应当区别情况,依法中止或终结诉讼;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如果受诉法院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的,应当全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破产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也必须中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进行到二审的,由受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行使对破产企业涉诉案件的管辖权,是我国破产程序的基本特点,也是破产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具体体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妥善解决破产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冲突问题,以便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重复诉讼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因此,对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构成违约或侵权的民事案件,比照上述原则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另外,清算组依法虽可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我国法律对清算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有着很多限制条件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虽没有明确指出清算组可以从事的相应民事活动包括哪些方面,但一般认为它主要指的是与破产清算有关的事宜。在《规定》第50条第8项关于清算组职责的表述中,将清算组的诉讼行为限定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因此,只有在处理与清算事务有关的问题时清算组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清算组参加诉讼和仲裁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诉讼地位,清算组履行职务时的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的救济方式,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将此类案件纳入到破产程序之外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林随安 关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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