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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之辩护

来源:惠阳律师网   作者:惠阳律师  时间:2016-01-17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1号、(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都是二起信用卡透支经银行未按时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能予以偿还。发卡银行以信用卡诈骗罪报公安立案侦查。最终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信用卡诈骗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霞,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霞于2008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其中一张人民币卡(卡号:6227XXXX0412),被告人高某霞办了该卡后,就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5月6日止,该卡共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9658.64元人民币,其中本金人民币17971.69元、利息10239.37元、滞纳金1447.58元;另一张是外币卡(卡号:4938XXXX0015),办了该卡后,被告人高某霞亦多次利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9月2日止,该卡共拖欠本息及滞纳金38007.16港元,其中本金20787.59港元、利息10707.16港元、滞纳金6512.41港元。上述两张信用卡出现逾期后,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多次催被告人高某霞无果,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霞抓获。被告人高某霞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所欠银行款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开户资料、透支记录、工商银行催收记录及其他书证等。被告人高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霞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缓期执行。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霞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霞于2008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其中一张是人民币卡(卡号:6227XXXX0412),被告人高某霞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5月6日止,该卡拖欠本金17971.69元、利息10239.37元、滞纳金1447.58元,合计人民币29658.64元;另一张是外币卡(卡号:4938XXXX0015),被告人高某霞亦多次利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9月2日止,该卡拖欠本金20787.59元、利息10707.16元、滞纳金6512.41元,共港币38007.16元。上述两张信用卡出现逾期欠费后,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多次向被告人高某霞催收无果。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霞抓获。被告人高某霞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所欠银行款项。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某证言:我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信用卡部工作,持卡人高某霞于2008年3月26日在我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人民币卡卡号为6227XXXX0412,外币卡卡号为4938XXXX0015。持卡人开办了卡后,就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人民币信用卡透支本金17371.69元人民币、利息为13887.2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31258.91元人民币;外币信用卡透支本金约2万元港币、利息大约1万元港币,本息合计港币38007.16元。上述信用卡出现逾期后,我行积极组织电话及上门等各种追讨措施对持卡人进行催收,从2008年12月份至今,已登记电话追讨或上门追讨持卡人次数超过3次,由于持卡人恶意逃避,造成上述透支款未清偿,我即报案。
2、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广东省分行长城信用卡(受理/推荐)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霞在该行办理两张信用卡的登记信息及材料。
3、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卡户信息查询、高某霞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易历史查询,证实卡号为4938XXXX0015的信用卡、卡号为6227XXXX0412的交易情况和结欠情况。
4、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催收资料,证实该行于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30日对卡号为4938XXXX0015的信用卡、卡号为6227XXXX0412的信用卡进行催收的记录情况,分别电话催收2次,短信催收12次。
5、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查询、高某霞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证实卡号为4938XXXX0015的信用卡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每个月的银行对账情况,该信用卡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2日发生过两笔交易,分别是2013年1月11日还款300港元、2013年9月2日还款300港元,结欠金额38307.16元港币。
6、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高某霞信用卡使用说明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高某霞名下的卡号为6227XXXX0412的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3日存款30960元人民币、卡号为4938XXXX0015的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4日存款38020元港币,上述两张信用卡将欠款还清,没有对该行造成损失。
7、被告人高某霞的供述:我于2008年3月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申办了两张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XXXX0412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人民币;另一张卡号为4938XXXX0015的外币信用卡,授信额度是2万元港元。约在2010年开始拖欠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卡号为6227XXXX0412的信用卡共拖欠本金17371.69元人民币、利息为13887.2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31258.91元人民币;卡号为4938XXXX0015的信用卡共拖欠本金约2万元港币、利息大约1万元港币,本息合计38007.16元港币。两张信用卡透支以后,中国银行大概在2011年开始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我催收。期间我多次还款,但是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清上述两张信用卡的透支额。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霞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某霞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退清银行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金,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金于2011年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被告人钟某金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钟某金累积拖欠银行本金共计17918.68元,2013年4月25日、6月19日、8月7日经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钟某金仍未能予以偿还,2013年10月17日经中国银行惠阳支行报案,公安人员在10月21日将被告人钟某金传唤到案,被告人钟某金于当日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钟某金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金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金于2011年7月11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月18日,钟某金累积拖欠银行本金共计17918.68元,利息175.92元,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6月19日、8月7日多次催收,钟某金仍不予以偿还。同年10月21日,钟某金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某证言:我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信用卡部工作,持卡人钟某金于2011年7月11日在我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持卡人开办以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0月16日,该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本金19151.02元,利息7638.98元,本息合计共26790元。上述信用卡出现逾期后,我行积极组织电话及上门等各种追讨措施对持卡人进行催收,从2012年5月份至今,已登记电话追讨或上门追讨持卡人次数超过3次,由于持卡人恶意逃避,造成上述透支款未清偿。
2、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对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进行催收的记录情况,电话催收13次,短信催收2次。
3、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钟某金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4、中国银行惠州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钟某金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1月18日账单日,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共拖欠本息合计18094.6元,其中本金17918.68元,利息175.92元。
5、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卡号为6227XXXX5531的信用卡,至2013年10月21日止已将全部欠款还清。
6、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钟某金于2013年10月21日分3次共向卡号为6227XXXX5531存款280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钟某金的供述:我于2011年7月11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XXXX5531,授信额度是人民币2万元。申办信用卡后,我使用该卡在中国银行柜员机取现,每次取现的数额从1000元至3000元不等,从2013年2月份开始该卡的信用额约2万元被我透支完。截止同年10月16日,该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款26790元,其中本金19151.02元,利息7638.98元。我从2013年2月份开始都没有偿还过该信用卡的透支款,中国银行从2012年5月份左右至今多次通过电话、短息告知我尽快还款,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钟某金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退清银行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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