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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妨害公务罪案件

来源:大亚湾律师   作者:大亚湾律师  时间:2016-01-17

       本案案情:2012年5月24日10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新西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发现在逃人员朱**,用手拷将其拷上,随即上前表明身份,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同时打电话请值班民警支援。值班民警黄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朱**仍然不肯配合民警工作。鉴于此情,民警黄某某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向犯罪嫌疑人朱**的亲属及朋友告知朱**系网上追逃人员,要求现场人员不得阻碍执法。被告人朱**(朱**的胞妹)、刘**(朱**的妻子)不听劝说,强行围在朱**身边,不让民警将其带走,并造谣说民警乱执法、乱抓人,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场面十分混乱。朱**趁乱逃跑时,被告人朱**用力拖拽协警员黄某某,致使朱**顺利逃脱。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曾用名朱**,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0424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无前科。
辩护人徐**、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女,1974年6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061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无前科。
上述被告人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2年5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朱**于2012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刘**于2012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朱**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徐**、李**律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0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新西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发现在逃人员朱**,用手拷将其拷上,随即上前表明身份,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同时打电话请值班民警支援。值班民警黄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朱**仍然不肯配合民警工作。鉴于此情,民警黄某某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向犯罪嫌疑人朱**的亲属及朋友告知朱**系网上追逃人员,要求现场人员不得阻碍执法。被告人朱**(朱**的胞妹)、刘**(朱**的妻子)不听劝说,强行围在朱**身边,不让民警将其带走,并造谣说民警乱执法、乱抓人,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场面十分混乱。朱**趁乱逃跑时,被告人朱**用力拖拽协警员黄某某,致使朱**顺利逃脱。
另查明:朱**于2012年5月24日,因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主动到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向法庭递交了《***》。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刘**无视国法,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网上在逃人员朱**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阻止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朱**已于2012年5月24日向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向法庭递交了《***》,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到2012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IMG_20141128_165524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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