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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工友被大亚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来源:大亚湾法院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1-17

    案情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某某公司一部七车间任加工中心组长。2013年10月6日,因胡某某临时调到李某某负责的车间帮忙,胡某某到车间一会就离开了。李某某将此事告知胡某某的领班,其领班教育了胡某某,并将胡某某带回七车间,为此,李某某和胡某某发生争吵。7日10时许,在七车间内,双方又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某因此要求被害人胡某某请其吃饭,否则要打死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同意请其吃饭。同日19时许,李某某与胡某某相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前兴广场渝湘园餐厅吃饭,李某某叫来王某一起吃饭。因胡某某叫来了几个男子一起吃饭,李某某又叫“老魏”(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10余人过来,听李某某说了事情经过后,他们威胁要拉胡某某走,李某某没有同意并叫他们一起吃饭。饭后,李某某叫胡某某付饭钱,胡某某向朋友借来1500元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付了饭钱。接着,李某某要求胡某某再找4500元来给他,胡某某提出等发工资后再给他3000元,李某某表示同意。8日,胡某某又交了5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说钱不对,应是3000元,胡某某说等工资发了后再给他2500元。事后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赃款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另外,李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暂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原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第一事业部七车间组长。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3年10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公诉机关批准,于2013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某某公司一部七车间任加工中心组长。2013年10月6日,因胡某某临时调到李某某负责的车间帮忙,胡某某到车间一会就离开了。李某某将此事告知胡某某的领班,其领班教育了胡某某,并将胡某某带回七车间,为此,李某某和胡某某发生争吵。7日10时许,在七车间内,双方又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某因此要求被害人胡某某请其吃饭,否则要打死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同意请其吃饭。同日19时许,李某某与胡某某相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前兴广场渝湘园餐厅吃饭,李某某叫来王某一起吃饭。因胡某某叫来了几个男子一起吃饭,李某某又叫“老魏”(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10余人过来,听李某某说了事情经过后,他们威胁要拉胡某某走,李某某没有同意并叫他们一起吃饭。饭后,李某某叫胡某某付饭钱,胡某某向朋友借来1500元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付了饭钱。接着,李某某要求胡某某再找4500元来给他,胡某某提出等发工资后再给他3000元,李某某表示同意。8日,胡某某又交了5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说钱不对,应是3000元,胡某某说等工资发了后再给他2500元。事后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赃款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另外,李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申请书,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赃款照片,现场照片,电话录音光碟,被告人的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威胁被害人,继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敲诈勒索的4500元中仍有2500元尚未取得,且缴获赃款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属又退还了被害人1500元,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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