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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不起诉律师: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赔偿谅解后可不起诉

来源:大亚湾不起诉律师   作者:大亚湾不起  时间:2016-01-17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众多刑事案件的律师,邱文峰律师也曾经办理了多起不起诉的案件,这些故意伤害案件中,好多冲突是双方互殴造成的,很难说双方的过错。长期实践中,变成了“被打得更重就是受害者”。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申请检察院不起诉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附二起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真实案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湾检公诉刑不诉〔2014〕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5月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蔡**与叶**在大亚湾区西区**路**广场**街因双方小孩打架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看到上述情形,遂帮助蔡**与叶**的亲属邹某某等人相互对打。双方被周围群众劝解离开后,邹某某等人来到**街的**男装店铺内与龚某某等人继续打斗,期间,龚某某使用砍刀砍划邹某某的背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邹某某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湾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7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大道**红绿灯路口聊天时发生争吵,继而对打。其中,马某某使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肩部等部位;被害人则捡起地上的砖头拍击马某某的胸部等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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