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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偷来的电动车, 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年四个月

来源:大亚湾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大亚湾律师  时间:2016-01-17

被告人张**于201O年9月登记成立惠州大亚湾**助力车商店,经营范围为助力车和自行车,期间有向他人收购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以“**铃木”的牌子进行销售。2012年6月1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大亚湾**助力车商店扣押了16辆助力车,其中13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的二轮助力车。经查,该13辆二轮助力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均为机动车。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车辆均为普通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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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1985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41423198507194**,汉族,初中文化,大亚湾**助力车商店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捕前住大亚湾区西区。2009年12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1月23日、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O年9月登记成立惠州大亚湾**助力车商店,经营范围为助力车和自行车,期间有向他人收购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以“**铃木”的牌子进行销售。2012年6月1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大亚湾**助力车商店扣押了16辆助力车,其中13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的二轮助力车。经查,该13辆二轮助力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均为机动车。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车辆均为普通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张**、张**的供述,证人张**、林**的证言,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收购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及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机动车13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但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16辆机动车中,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的机动车仅为13辆,有3辆机动车未见明显更改痕迹。被告人张**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16辆助力车中,有几辆是未更改发动机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提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摩托车13辆、合格证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严雨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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