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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对担保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

来源:惠阳法院   作者:惠阳法院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与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之间,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是债权人,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是债务人,债务标的是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该债务与原告有关联的是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从《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形式来看,该声明书是一份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填写,落款时间是1993年3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当该格式条款出现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从《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内容来看,声明书对原告的担保作了“地皮一块、面积44655.5平方米、座落在大亚湾上扬马栅”的描述,同时,对该担保还作了“愿以上述土地作抵押”的表达。从该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所表达出来的真实意思来看,原告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抵押担保关系。尽管该声明书在后面出现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字样,但该赔偿损失的限额都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29日,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本案原告的责任就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已由被告拍卖,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清偿被担保的债务,因此,原告出具《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所设定的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不应继续对被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继续对被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欠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已经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对剩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霞涌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成。

委托代理人张文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

负责人人吴颖桦。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业务部主任。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原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42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鉴于在2014年9月24日《南方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原告发现被告仍将原告列为中鹏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交涉后,被告仅认为除了在报纸公告中的序号为52、53、54、55、56、58是错误的外,序号为57的项下担保责任有关联性并且仍然存在,就此,原告唯有提起诉讼。1993年3月29日,第三人与惠阳中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惠阳中银信字第93084号),约定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1993年3月29日至1993年9月28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详见抵押声明书。1993年3月29日,原告因考虑到提供抵押的土地是惠阳中鹏公司投资在原告名下的财产,也应惠阳中鹏公司的要求,向惠阳中行出具《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承诺用原告名下,实际上是惠阳中鹏公司所有的、位于大亚湾上扬马栅,面积44655.5平方米的国土使用权为中鹏公司向惠阳中行借款6000万元作抵押担保。1993年3月29日,第三人向中鹏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用于抵押的土地尚未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尚不能处置。原告用于抵押的上述土地直至1998年才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出国土证后,原告即将国土证原证交给抵押权人第三人,并将国土证号补充登记在《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权证号码一栏中。根据国务院的政策,2000年5月,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签署了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0036号《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3年1月,被告与原告商洽,同意根据2000年1月10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原告手写的意见,即“上述土地提供给中鹏公司作为贷款抵押物,如银行要对该抵押物作出处理,我公司无异议,至此中鹏公司的一切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原告将抵押的土地委托被告处置,将置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中鹏公司债务。原告同意,并在被告拟定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声明愿意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授权被告全权处置抵押土地,将拍卖土地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中鹏公司债务。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于2003年将抵押土地委托拍卖处置,并己将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抵偿中鹏公司欠被告的相应债务。至此,原告认为基于原出具的《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应履行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全部结束。但是,原告从2014年9月24日《南方日报》中看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发现被告仍将原告列为中鹏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约定,对中鹏公司欠被告的债务履行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仍将原告列为中鹏公司债务的担保人进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中鹏公司仍欠被告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出具《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承诺以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中鹏公司向惠阳中行借款6000万元作抵押担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信守承诺,委托、配合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处置,拍卖所得款项己用于清偿中鹏公司债务。因此,原告已经按《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和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作为债权人的被告仍将原告列为债务的担保人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担保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对于原告以抵押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中鹏公司仍欠被告的债务由中鹏公司负责清偿,原告依法不负任何清偿责任。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列为中鹏公司债务担保人在报纸上催收公告后,依法前往被告处交涉,要求其纠正。在交涉过程中,被告认为,《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最后一句明确写着:“愿意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愿作强制执行,决不反悔”。因此,即便原告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但对贷款债务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根据,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是惠阳中行提供的格式文件;贷款抵押人以土地为借款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都是根据该格式文件进行填写,但填写的内容仅是房地产的位置、面积、权证号码和借款人名称、贷款行名称、贷款金额,其余内容均是格式化固定的,并且不允许删改,包括“愿意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愿作强制执行,决不反悔”的内容。因此,以地产抵押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的内容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对中鹏公司贷款约定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原告只作出过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它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中鹏公司与惠阳中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6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详见抵押声明书。可见,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财产抵押担保,并没有连带责任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责任。2、原告同意以土地使用权为中鹏公司向惠阳中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惠阳中行提供《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格式文件给原告填写、签署。在《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中,除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外,其它所谓“连带赔偿责任”等内容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惠阳中行格式文件的固有内容,原告并不认可、同意。即便《财产抵押声明书》发生“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该所谓的“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早己超过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追索权,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1、“连带赔偿损失责任”不是法律上的担保方式,是债务承担方式。在本案中,从1993年9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至今,作为债权的惠阳中行和被告仅从2000年开始以催收函件或公告方式向原告主张抵押担保权利,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2、原告清楚记得、并且确认,2000年以前,债权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2000年以后,即便是债权人送达的催收通知,债权人均是向原告主张抵押担保权利,而原告每次均在有关催收文件上注明只以抵押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承担任何债务。3、因原告与中鹏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与中鹏公司及中鹏公司工作人员均熟悉,据原告了解,自1993年9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以后至2000年1月惠阳中行向原告发催收函为止,期间长达六年多时间,惠阳中行从未向债务人中鹏公司催收过贷款,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即便在2000年1月,债务人中鹏公司在催收函签章,也只能视为是中鹏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是,作为丧失时效的债权,债务人中鹏公司重新确认债权的行为仅对其发生约束力,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假设连带赔偿责任存在的情况下)并未对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其依法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依法不承担责任。中鹏公司向第三人贷款,贷款期限是1993年3月29日至1993年9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从199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今(即2014年11月)已有21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主债权己超过了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原告即便作为主债权的担保人也好,连带责任赔偿人也好,依法均已对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对于中鹏公司欠被告的债务,原告已经信守承诺依法履行、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对于中鹏公司仍欠被告的债务,原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鉴于被告不按照事实和法律对待、处理该问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对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欠被告的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0036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己经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时提供的土地价值为3000万元,面积为44655.5平方米),对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欠被告的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0036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剩余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南方日报》公告。

三、借款合同。

四、《财产抵押声明书》。

五、《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

六、《授权委托书》。

七、《合作开发经营地皮合同书》。

八、《补充协议》。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辩称,一、1993年3月29日中国银行出具财产抵押声明书,原告公司是以土地作抵押,对60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且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中国银行如期发放贷款。2000年,该资产剥离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抵押物拍卖后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不足以清偿。根据财产抵押声明书,原告应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我公司继续向原告追索剩余借款。所以说,原告的起诉请求是错误的。原告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

二、债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未到庭,无陈述意见,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9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与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惠阳中银信字第93084号】,向第三人借款6000万元。该合同由借款单位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和贷款单位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签章。同日,原告出具一份《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声明书的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地皮一块,面积44655.5平方米,座落在大亚湾上扬马栅,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规定之精神,我愿意给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向中国银行惠阳支行贷款6000万元作抵押偿还,当我(或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我愿以上述地产作抵押偿还贷款方的损失,愿意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愿作强制执行,决不反悔。”。签声明书时,国土证尚未办好,1998年办好国土证后才补填上国土证号码。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后未偿还,2000年1月10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向我行借入短期贷款(大写金额)人民币陆仟万元,现尚余金额陆仟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3年9月29日,至今已逾期多年并欠贷款利息陆仟零贰拾万元。上述贷款是由贵客户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请接本通知后,敦促借款人在7个工作日内归还我行上述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依照有关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在担保人处签章。2000年5月24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0036号】,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告。2003年1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授权被告全权处理抵押土地,处理得款直接清偿抵押债务。之后,被告将原告提供抵押的土地拍卖,拍卖得款已全部用于清偿涉案债务。因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2014年9月24日《南方日报》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上继续将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人催收。原告认为其提供抵押的土地已被拍卖,担保责任已经完成,不再承担责任。双方各持已见。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与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之间,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是债权人,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是债务人,债务标的是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该债务与原告有关联的是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从《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形式来看,该声明书是一份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填写,落款时间是1993年3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当该格式条款出现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从《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的内容来看,声明书对原告的担保作了“地皮一块、面积44655.5平方米、座落在大亚湾上扬马栅”的描述,同时,对该担保还作了“愿以上述土地作抵押”的表达。从该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所表达出来的真实意思来看,原告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抵押担保关系。尽管该声明书在后面出现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字样,但该赔偿损失的限额都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29日,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本案原告的责任就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已由被告拍卖,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清偿被担保的债务,因此,原告出具《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所设定的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不应继续对被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继续对被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欠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已经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对剩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对惠阳中鹏实业发展公司欠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号:惠阳中银信字第93084号,债权转让协议号: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0036号】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完成,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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