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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离婚律师眼中的鸡肋

来源:离婚律师   作者:离婚律师  时间:2016-01-18

赵某(男)与周某(女)于201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3年8月,赵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周某发现。不久周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赵某按协议另补偿周某1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赵某认为此协议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属于无效协议。周某认为这份协议是赵某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争议:
针对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它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属身份协议,不应为合同法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它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诚协议,简单的说就是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负有忠诚义务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法不禁止即自由。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并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忠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的一项协议,是其自愿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双方的自由,但不属于无效或者可以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但并非双方任意的协议都具有约束力,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该类协议是对财产权利自由处分的协议,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具有惩罚性的财产约定,不得违反国家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人身自由和他人权益。比如,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到隐私权、人格权及人身自由权等应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违法协议约定即丧失对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应视为无效约定。
综上,“忠诚协议”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过错责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侵害人身自由和他人权益,夫妻双方用协议约束自己的行为,我们应该认定“忠诚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实务中我们还应根据实际具体情况确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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