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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可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需法院判解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至此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
            被告:官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经公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官某某自1992年与原告周某某同居并育有一女周某甲,自从1993年11月份携女儿出走至今,没有回本村居住,有二十多年,也没有其母女二人任何消息,原告与被告俩人事实婚姻关系早已不存在,两人从没有领取过结婚证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责。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官某某开始同居,1993年2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大亚湾区新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官某某于1993年11月带其女儿周某甲离开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4年3月22日《人民法院报》G3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至此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斌生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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